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唐美蘭
被 告 洪健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如附表 編號1所示(雄司調卷第4頁),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如附表2 所示(雄司調卷第20頁),嗣再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 87頁),後又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將原請求金額由77,480 元減縮為72,030元(本院卷第260頁),被告對此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96至99、260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 號、114 號 (以下分稱112號房屋、114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係原告 之父於民國56或57年間起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嗣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同區竹子腳段283-408、283-445地號土 地(以下分稱建軍段24、24-1、30-1地號土地、竹子腳段28 3-408、283-445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當時系爭房屋為一 層樓建物,約70年間增建二樓及一樓鐵皮屋,一樓鐵皮屋作 為廚房及浴室使用。嗣系爭房屋輾轉於96年間由原告取得全 部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原告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被 告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區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下稱 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向國產署承租同區
竹子腳段283-448、283-449地號土地(下稱竹子腳段283-44 8、283-449地號土地)。依102年7月11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下稱地政局)鑑界之界址顯示,102年6月間,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逕自搭建之鐵皮屋,係占用原告承租之竹子腳段283 -408、283-445地號土地上之廚房屋頂上方,且在竹子腳段2 83-445地號土地上搭建馬桶、排油煙管、水管、排水槽等, 在竹子腳段283-445地號土地上空搭建L型鐵片、鐵皮與柱狀 突出物,無權占用原告租用之土地及其上空面積各約2平方 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與中段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後返還土地。原告雖曾對被告無權占用乙事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446號(下稱前案)判決原 告勝訴,惟前案被告占用位置及項目(水管、鐵皮、鐵皮雨 棚、巷道內天花板及等地面突出物)皆與本案原告請求拆除 騰空之馬桶、排油煙管、水管、L型鐵片、柱狀突出物、鐵 皮牆面等不同,且原告於前案二審時曾就本件所涉鐵皮屋頂 等遭占用部分擴張訴之聲明,惟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不同意,故當時並未就此部分進行實質審理,故原告此部 分之權利並未受到程序保障,不受既判力所遮斷,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並未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因被告將鐵皮屋頂搭 建於原告所有廚房屋頂上方,導致下方原告所有之排水槽損 壞、廚房漏水,原告為此已支出修補漏水材料1,635元、防 雨工程2,000元,又修復竹子腳段283-445地號土地上遭被告 損壞之排水槽共計4,325元,合計7,96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及第213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被告自102年6月間搭建之鐵皮屋頂、設置馬桶與 水管、興築柱狀突出物與L型鐵片,均為無權占用竹子腳段 283-408、283-445地號土地,面積各約2平方公尺,顯然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竹子腳段283-408、283 -445地號土地107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1,400元,該 2筆土地鄰近陸軍官校,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尚佳,以週年 利率10%計算,被告占用之利益為每月1,047元(計算式:3 1,400元/㎡×占用面積4㎡×10%÷12月=1,04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迄至原告提出訴之變更聲明時,被 告已因占有該2筆土地受有64,070元之利益((102年6月至 107年7月6日共61個月又6天,1,047×61+1,047÷31×6= 64,070),加計前開修補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77,480元( 計算式:13,410元+64,070元)。因漏水係持續發生、釘孔 為前案強制執行程序後始出現修補需求,故本件尚未罹於請 求權時效。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承租土地部分,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125條規定為15年, 原告此項請求亦在法定時效內。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79條前段, 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竹子腳段第283- 408、283-44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內、面積共約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 待測量)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後騰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03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 一項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7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已於前案主張過,今再提起本 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原告提出之排除侵害等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102 年 在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上加蓋二樓,是沿著一樓往上蓋, 未超出一樓範圍,原告所指被告占用其租用土地情況,已於 前案判決並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被告亦未再加蓋。否認原 告提出的單據係用於原告所主張的修復漏水,因為被告住在 隔壁,未見有人施作,且被告於前案僅是只是放一個小鐵皮 ,僅用膠黏貼,怎會遺留釘孔,而生出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1.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 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 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 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 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竹子腳段第283- 408、283-445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內、面積共約4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待測量)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後騰空,並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已於前 案主張過,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經查,原 告於前案主張其承租之建軍段24地號、竹子腳段283-408 、283-44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竹子腳段283之73地
號土地相鄰,詎被告在竹子腳段283之73地號土地興建被 告房屋時竟以如附圖所示A、A1、A2、A2`、E、B及C等水 管、鐵皮、鐵皮雨棚(A2及A2`)、巷道內之天花板及等 地面突出物越界占用其承租之建軍段24地號、竹子腳段28 3-408、283-445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 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與其下方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E部分,面積0.42平方公尺之巷道內天花板及如附圖 三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各0.07平方公尺、0.06平方公 尺之地面突出物在空間上重疊),經原告交涉多次均不肯 拆除,原告應得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以前案審理後 ,判決原告勝訴,亦即判決被告被告應將建軍段24地號土 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2`範圍內之地上物( 含如前案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 鐵皮雨棚、其下方如前案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 積0.42平方公尺之巷道內天花板、其下方如前案判決附圖 三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各0.07平方公尺、0.06平方公 尺之地面突出物)全部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被告應將竹子腳段283-408、283-445地號土地上,如 前案判決附圖四所示編號A、A1、A2部分,面積各0.14平 方公尺、0.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之水管、鐵皮、鐵皮雨 棚全部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事件審理,惟被 告於上訴審之準備程序表示願照前案判決履行而撤回上訴 確定一情,有前案判決存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案、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經比對本件附圖原告主張被告 設置地上物之位置,與前案判決書附圖四所示原告主張被 告設置地上物之位置,大致相同,有本件之附圖及前案判 決書附圖四足憑,堪認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拆除之地上物,與前案判決訴請被告將竹子腳段283-408 、283-44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核屬相同,則本訴 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此部分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均相同,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與前案判決 主文第2項部分,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而前案又經 判決確定,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即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應可認定。
3.至原告就此主張:原告於前案二審時曾就本件所涉鐵皮屋 頂等遭占用部分擴張訴之聲明,惟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期 日表示不同意,故當時並未就此部分進行實質審理,原告
此部分之權利並未受到程序保障,不受既判力所遮斷,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並未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云云,然原告 於前案二審係以測量時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 29日測籍字第1040600609號函附鑑定書暨鑑定圖之界址為 測量基準有誤,認為應以高雄市地政局102年7月11日再鑑 界之結果為據,進而認為被告應拆除之面積不止前案判決 主文所示之面積,而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部分,亦係基 於相同主張為論據,惟原告關於界址之主張,於前案亦為 相同主張,並經前案判決於理由敘明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此有原告於前案二審之書狀、前案判決書、前案二審 10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原告之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存卷可憑,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4.綜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是原告再提起此部分之訴訟,要非法之所許,揆諸前 開說明,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
(二)被告請求應給付原告72,03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因被告將鐵皮屋頂搭建於原告所有廚房屋頂上方 ,導致下方原告所有之排水槽損壞、廚房漏水,原告為此 已支出修補漏水材料1,635元、防雨工程2,000元,又修復 竹子腳段283-445地號土地上遭被告損壞之排水槽共計4,3 25元,合計7,96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原告就此僅提出支出修補漏水材料1,635元之發票7紙、 修復費用4,325元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0、255頁) ,其餘部分均無舉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將鐵皮屋頂搭 建於原告所有廚房屋頂上方,導致下方原告所有之排水槽 損壞、廚房漏水乙節,既無法證明,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因修補支出費用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6月間搭建之鐵皮屋頂、設置馬桶與 水管、興築柱狀突出物與L型鐵片,均為無權占用,迄至 原告提出訴之變更聲明時,被告已因占用原告承租土地受 有64,070元之利益((102年6月至107年7月6日共61個月 又6天,1,047×61+1,047÷31×6=64,070),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乙節,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並 訴請被告就設置地上物占用之承租土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前案判決可憑。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 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
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 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指參 照)。而本件原告係於106年8月24日起訴,有原告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雄司調卷第3頁),是原告本件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102年6月1日至107年 7月6日,並未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查被告於前案判決 確定後,於106年4月27日業已將前案判決主文所示應拆除 部分拆除完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 00000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並有該 執行事件卷內之106年4月27日執行筆錄可稽;又兩造前於 101年間即曾因前案占用糾紛有所爭執,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292號、103年度偵字第1165號不 起訴處分書存於前案卷內可查(前案卷一第174至176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應自102年6月1日 起算,應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期間為102年6月1日起至106年4月27日,逾此範圍 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被告於前案判決認 定占用之面積共為3.79平方公尺,而原告於101年1月間向 國產署承租竹子腳段283-408、283- 445地號土地及建軍 段24、24-1、30-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72.38平方公尺, 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優惠後每 月租金為1,000元,有國產署提供之租賃契約存卷可證( 本院卷第7頁),則被告占用原告承租之土地所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自應以原告向國產署承租之租金計算方署 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公告現值計算,顯屬無據。基此,被 告得請求102年6月1日起至106年4月27日止占用其承租土 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為2,454元【(3.79÷72.38)× 46月又26日×1,000=2,454(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 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三)被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拆除訴之聲明第1項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047元,有無理由?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 原告再提起此部分之訴訟,要非法之所許,揆諸前開說明 ,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以及 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6年4月27日業已將前案判決 主文所示應拆除部分拆除完畢,均已認定如前述,而原告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4頁),顯見被告於107年7
月19日起並無占用原告承租土地之情事,故其請求被告應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訴之聲明第 1項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7元,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5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請拆除地上物 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 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合法部分不服,得提起抗告,並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判決有無理由部分不服,得提起上訴,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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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訴之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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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㈠請求國土測繪中心查明高雄市○○區○○○巷000 ○000 號原告│
│ │ 的房屋實際使用地坪面積與實際坐落地號、座標位置。高雄市○○○ ○ ○區○○路000 巷0 弄00○0號房屋被告的房屋實際使用地坪面 │
│ │ 積與實際坐落地號。請國土測繪中心擴大測量建軍段第24地號周│
│ │ 圍2公頃之各房屋實際使用地坪面積和實際坐落地號。 │
│ │㈡請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與建軍段24地號97年座標值與現今的座│
│ │ 標數值相比較,並調閱102年7月11日高雄市地政局再鑑界結果與│
│ │ 之相比較繪製成圖,並更正錯誤之地籍資料。 │
│ │㈢請求拆除被告增建二樓鐵皮屋壓在原告廚房屋頂上部分,並回復│
│ │ 為被告未占有前之狀況(含前案拆除為回復原狀~未有釘孔部分│
│ │ ),且需賠償被告自占有日起原告因故損失金錢部分。請求拆除│
│ │ 被告相鄰建軍段第23、22地號擴建越界之牆壁、水泥柱、屋簷(│
│ │ 含原隸屬於建軍段24地號,後重測分割為竹子腳段283-408地號 │
│ │ ,又分割為283 -450地號)部分,並請將分割為竹子腳段283-45│
│ │ 0地號土地判還為原告承租使用占有。請求封閉被告相鄰建軍段 │
│ │ 24地號、竹子腳段283- 408、283-450地號之側門,並移除被告 │
│ │ 屋後盆栽。請求以上被告應拆除、應封閉、移除部分於判決確定│
│ │ 後一個月內執行。 │
├──┼─────────────────────────────┤
│2 │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房屋坐落高雄市鳳山區建軍段24、24-1、30-1│
│ │ 、25-1地號、同區竹子腳段283-408(含未分割283-450部分)和│
│ │ 283-44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房屋坐落高雄市鳳山區竹子腳段283│
│ │ -73、283- 446、447、4487、44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
│ │㈡增建二樓鐵皮屋壓在原告廚房屋頂上,面積約2平方公尺(實際 │
│ │ 面積實測後補正),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430元,並回復 │
│ │ 為被告未占有前之原狀(含前案拆除為回復原狀~未有釘孔部分│
│ │ )越界拆除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24,000元,且需賠償被告自占│
│ │ 有日起原告因故損失63,410元。請求被告越界原告坐落同區竹子│
│ │ 腳段283-445地號部分,拆除費用8,000元。請求拆除被告相鄰建│
│ │ 軍段第23、22地號擴建越界之牆壁、水泥柱、屋簷部分,面積約│
│ │ 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價值約17,400元,越界拆 │
│ │ 除所需費用為59,000元。並請將又分割為竹子腳段283-450地號 │
│ │ 土地判還為原告所承租使用占用。請求封閉被告相鄰建軍段24地│
│ │ 號、竹子腳段283-408、283-450地號之側門,並移除被告屋後盆│
│ │ 栽,封閉側門所需費用為14,000元。 │
│ │㈢請求以上被告應拆除、應封閉、移除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
│ │ 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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