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36號
KSDV,107,訴,436,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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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齊藤麗華(日本國人)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林慧美 
      邱曜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慧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慧美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涉外事件,本院有管轄權: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 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 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為日本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36 號卷一(下稱本案卷一)第67頁〕 ,故本件為涉外事件,就國際管轄誰屬,應類推適用我國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之。又本件係因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等不動產而 涉訟,且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之一為其對系爭土地、系爭 房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結果,應認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所在之法院即 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再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均位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應由本院管轄。
二、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
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代理權之 成立及在本人與代理人間之效力,依本人及代理人所明示合 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 地之法律;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 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 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 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代理人 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相對人與代理人間 ,關於代理人依其代理權限、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而為 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關於 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 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 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7條 、第18條、第19條、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物權請求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請求之 原因事實涉及無權代理、代理人與本人間代理權有無、代理 人以本人名義與相對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而本件訟 爭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均在我國,在我國辦理相關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被告2 人均為我國國民,故我國為物之所在地 ,且為相關法律行為關係最切地,適用前述各該條文結果, 均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此亦為兩造所同認。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所 為訴之聲明之變更,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惟核其變更前、 後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邱曜南之妹,被告林慧美為被告邱曜南之配偶。 原告於74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 ,與被 告林慧美、訴外人王國偉邱照明邱曜振邱孝庭共有系 爭土地,原告亦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一,與訴外人王士福邱曜振邱照明邱孝庭、被 告林慧美共有,原告之持分為14300/100000。王國偉於103



年間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8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訴訟)受理,原告因長期 定居日本,遂委任邱曜南擔任原告於系爭分割訴訟之訴訟代 理人。系爭分割訴訟一審審理中,本院曾囑託社團法人高雄 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並據以計算若分 割後僅由王國偉以外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各應補償王國偉之 金額若干,鑑定結果分為2 方案,方案1 僅評估系爭土地為 單筆畸零地之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47,200 元,則原告之應 有部分1/7 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皆同) 1,198,208 元。方案2 則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78 地號國 有土地,以將來承購後合併為一宗土地為前提評估,為每平 方公尺231,000 元,即原告之應有部分1/7 價值為1,880,34 0 元。被告2 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估價報告書摘要,知悉系爭 土地鑑價結果後,竟共謀以低價向原告詐得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邱曜南身為原告於系爭分割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本有義務告知原告系爭土地估價結果,惟其與林慧美、訴 外人楊凱鈞於104 年7 月28日前往日本時,卻故意隱瞞共有 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關於系爭土地價格之討論、共有人間 願意購買他方共有土地持分、估價報告書摘要之鑑價結果, 反而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價格低廉,林慧美願以總價500,00 0 元購買原告就系爭土地、房屋之應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已屬高價,無人願購買系爭土地,並告以訴 訟困難、糾紛多等似是而非之情,復強調系爭土地為畸零共 有關係,面積不大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系爭土 地價格低廉多糾紛、畸零共有關係、面積不大、無人願意購 買,500,000 元已屬高價,因而於104 年7 月28日與被告2 人達成原告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50萬元出售予林慧美 之合意,原告復為授權林慧美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 過戶,於104 年7 月29日向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申請授 權書(下稱第一份授權書),並於104 年8 月10日領取後同 日交付林慧美林慧美於104 年8 月11日返台後,即持第一 份授權書欲辦理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慧美 ,惟因地政機關告知違反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而遭拒,林慧 美遂要求原告重新寄送一份改為授權邱曜南辦理之授權書, 並寄送其修改第一份授權書之範本予原告,原告遂於104 年 8 月26日依林慧美要求,重新製作被授權人改為邱曜南之授 權書(下稱第二份授權書)寄送給林慧美。但林慧美、邱曜 南唯恐東窗事發,竟於取得第二份授權書前之104 年8 月18 日即持第一份授權書,由林慧美代理原告,送件申請原告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邱曜南,及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邱曜南,系爭土地於104 年9 月7 日 完成登記,系爭房屋亦完成納稅義務人變更。邱曜南於105 年3 月31日又將其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贈與林慧美, 其中系爭土地於105 年3 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 房屋則於105 年3 月24日完成納稅義務人變更。 ㈡查原告係與林慧美成立買賣契約,與邱曜南間並無買賣合意 ,原告所出具之第1 份授權書僅授權林慧美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慧美,並無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予邱曜南之意,此為被告2 人明知,且原告既已重新出具第 二份授權書授權邱曜南,足認原告與林慧美間應有合意終止 或原告單方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原告與林慧美間之委任關 係已不復存在,則林慧美並無權限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邱曜南,故林慧美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予邱 曜南,乃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原告予以否認,依民法 第170 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民事判 例意旨,該無權代理行為不生效力,邱曜南並無取得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則邱曜南再將系爭房地持分以贈與為由,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林慧美, 均為無權處分行為,且林慧美為惡意,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仍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第179 條,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建物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 義。
㈢縱鈞院認原告與邱曜南間、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之移轉行為並非無效,惟原告係受被告2 人共同詐欺,始以 顯不相當之500,000 元低價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告2 人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698,208 元(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鑑定價格1,198, 208 元與50萬元之價差698,208 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請求被告2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方法,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買賣 或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 稅籍變更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若無法回復 原狀,則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因受詐欺出售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所受金錢損失748,208 元(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 分鑑定價格1,198,208 元- 原告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450,00 0 元=748,208 元)。
㈣又林慧美無權代理原告,將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邱曜南後,因邱曜南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2 人又



未於移轉登記前通知其他共有人願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導致 王國偉以其無法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由,對原告另 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原告 應賠償王國偉698,208 元確定,林慧美乃逾越權限無權代理 原告,且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698,208 元,林慧美邱曜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544 條或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98,20 8 元。
㈤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聲明:⒈被告邱曜南林慧美應將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7 )分別於104 年9 月7 日、105 年3 月 31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 銷。⒉被告邱曜南林慧美應將渠等向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 處就系爭房屋所為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原告名義。⒊被告邱曜南林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698, 208 元,及自107 年2 月8 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⒈被告邱曜南林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 748,208 元,及自109 年2 月10日民事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邱 曜南、林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698,208 元,及自107 年2 月 8 日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於104 年7 月29日出具之第一份授權書,係全權授權林 慧美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過戶,故被告林慧 美本得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邱曜南及其他任何人,故 林慧美在授權期間內,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賣給 邱曜南,完全符合第一份授權書之意旨,並無無權代理之情 形。且林慧美在104 年9 月7 日辦理移轉登記前,曾以電話 告知原告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給邱曜南,移轉登記後 亦有以電話通知原告已辦妥登記,原告當時也同意移轉登記 予邱曜南。故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邱曜南之行為 自屬有效,邱曜南再依被告2 人間之贈與契約移轉給林慧美 ,並非無權處分,自非無效,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持 分之移轉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無理由。 ㈡被告並未詐欺原告,系爭土地、房屋為邱曜南家族之祖產, 因繼承之故,邱曜南等兄弟姐妹本均繼承取得1/7 應有部分 ,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邱曜南早已將其繼承之1/7 應有部 分贈與林慧美王國偉提起系爭分割訴訟時,法院就系爭土 地持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608,679 元,原告接到起訴



狀時,即因起訴狀載有訴訟標的價額,而得知系爭土地持分 之公告現值為608,679 元,原告長年旅居日本,對於系爭土 地並無使用受益,故原告在103 年9 月15日以前,已萌生將 系爭土地持分出售林慧美之意,加上被告在臺灣幫原告繳納 地價稅多年,系爭分割訴訟期間被告為原告繳納鑑價費等因 素,而決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500,000 元是原告自己 提出之金額,當初因原告、邱曜南原告、邱曜南之母親係由 林慧美看顧,兄弟姐妹若有分到財產,就要每月支付照顧母 親的費用2,000 元或3,000 元給林慧美,原告十餘年前即表 示只要被告把某段期間付給林慧美之照顧母親費用還她,就 願意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賣給被告,被告請原告計算 金額,原告計算出之金額是500,000 元,所以500,000 元之 售價與系爭土地之市價高低無關,是10餘年前就談定的價格 。被告2 人於104 年1 月6 日即訂好航班欲前往日本,104 年7 月28日前往日本前,並不知系爭土地鑑價結果,前往日 本後亦未向原告佯稱訴訟困難、糾紛多、系爭土地為畸零共 有關係,面積不大,無共有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500,000 元已屬高價等虛偽訊息,500,000 元是雙方合意之金額,不 論是否略低於市價,均不構成詐欺。
㈢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544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受王 國偉另案求償698,208 元部分,王國偉在另案(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1003號)雖起訴主張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持分時,未 通知其他共有人,導致王國偉無法以500,000 元購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僅能於105 年2 月1 日另以1,845,000 元之價 格向訴外人邱曜振購買,優先承買權受侵害云云,惟王國偉 本無意保有其對系爭土地之持分,因而提起系爭分割訴訟, 系爭分割訴訟二審審理時即105 年2 月17日,各共有人尚達 成由邱曜振以1,845,000 元購買王國偉之應有部分,其餘共 有人持分不變之和解條件,可見王國偉原本即計劃藉由系爭 分割訴訟脫離共有,又豈會在與各共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之 前,又於105 年2 月1 日向邱曜振購買系爭土地1/7 應有部 分?故王國偉於105 年2 月1 日向邱曜振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應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故王國偉並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無優先承買之權利,其對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 原告刻意不出庭,敗訴判決後亦不上訴,王國偉則於判決確 定後迄今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顯示該案乃原告與王國 偉刻意製造之判決假象,原告實際上並未支付王國偉任何賠 償金,原告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日本國人,本件為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本院有管轄權,準據法為我國法。
㈡被告邱曜南與原告為兄妹,被告林慧美邱曜南之配偶。 ㈢原告於74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 ,與被 告林慧美、訴外人王國偉邱照明邱曜振邱孝庭共有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告亦為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一,與訴外人王士福邱曜振邱照明、邱 孝庭、被告林慧美共有,原告之持分為14300/100000。 ㈣王國偉於103 年間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由本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21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原告因長期定居日本 ,遂委任邱曜南擔任原告於系爭分割訴訟之訴訟代理人。 ㈤系爭分割訴訟一審審理中,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並據以計算若分割後僅由 王國偉以外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各應補償王國偉之金額若干 ,鑑定結果分為2 方案,方案1 僅評估系爭土地為單筆畸零 地之價格,每平方公尺為147,200 元,則原告之應有部分1/ 7 價值為1,198,208 元。方案2 則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7 8 地號國有土地,以將來承購後合併為一宗土地為前提評估 ,為每平方公尺231,000 元,即原告之應有部分1/7 價值為 1,880,340 元。
㈥被告2 人、訴外人楊凱鈞於104 年7 月28日前往日本,104 年8 月11日返台,在日期間,被告2 人與原告於104 年7 月 28日達成原告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500,000 元出售予林 慧美之合意,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原告、林慧美各負擔一半 約5 萬元,買賣價金其中5 萬元由林慧美直接用以繳納土地 增值稅,其餘45萬元才給付原告。林慧美當天即給付156 萬 3000日幣(折合新臺幣40萬元)予原告,原告、林慧美並簽 立原證4 之收據(橋頭地院卷第17頁),載明「50萬元其中 5 萬元付地價稅(按:係指土地增值稅),已收156 萬3000 日幣折合新臺幣40萬元,另5 萬回台後給付」。原告復於10 4 年7 月29日向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申請原證1 之授權 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74 號卷(下稱橋頭 地院卷)第10頁,下稱第一份授權書〕,於104 年8 月10日 領取後同日交付林慧美,授權林慧美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 後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返台,林慧美有給付5 萬元予原告 。
林慧美104 年8 月11日返台後,持第一份授權書,欲辦理將 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慧美,惟因地政機關 告知違反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而拒絕,林慧美遂要求原告重 新寄送一份改為授權邱曜南辦理之授權書,並寄送其修改第



一份授權書之範本(即原證2 ,橋頭地院卷第11頁)予原告 ,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依林慧美要求,重新製作被授權人 改為邱曜南之授權書寄送給林慧美。但林慧美邱曜南於10 4 年8 月18日即持第一份授權書,由林慧美代理原告,送件 申請原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邱曜南,及系 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邱曜南,系爭土地於10 4 年9 月7 日完成登記,系爭房屋亦完成納稅義務人變更。 ㈧邱曜南於105 年3 月31日又將其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林慧美,系爭土地於105 年3 月31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於105 年3 月24日完成納稅 義務人變更。
㈨系爭分割訴訟一審判決由王國偉以外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並 應補償王國偉合計1,198,208 元,王國偉不服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83 號受理,於105 年2 月17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王國偉邱曜振、邱照 明、邱孝庭林慧美邱曜南(承當原告之應有部分)當庭 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王國偉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 以184 萬5000元出售予邱曜振,其餘共有人邱照明邱孝庭林慧美邱曜南仍依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原審鑑定費用 由邱曜振邱照明邱孝庭林慧美邱曜南平均分攤,其 餘訴訟費用由王國偉負擔。
王國偉於105 年2 月18日以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非共有人邱 曜南前,未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為由,對原 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原 告應賠償王國偉698,208 元,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原告至 今尚未依判決履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與邱曜南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移轉行 為,均係經林慧美無權代理而無效,邱曜南林慧美間之贈 與、移轉行為為無權處分而無效,依第767 條第一項中段、 第179 條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有無理 由?
㈡如無理由,原告另主張係受林慧美邱曜南共同詐欺而出售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先位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 變更,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8,208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698,208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邱曜南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及移轉行



為,均係經林慧美無權代理而無效,邱曜南林慧美間之贈 與、移轉行為為無權處分而無效,依第767 條第一項中段、 第179 條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有無理 由?
⒈查被告2 人與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達成原告將其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以500,000 元出售予林慧美之合意,並約定土地增 值稅由原告、林慧美各負擔一半約5 萬元,買賣價金其中5 萬元由林慧美直接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其餘45萬元才給付 原告。林慧美當天即給付156 萬3000日幣(折合新臺幣40萬 元)予原告,原告、林慧美並簽立原證4 之收據,載明「原 告賣系爭土地給林慧美,新臺幣50萬元,其中5 萬元付地價 稅(按:係指土地增值稅),已收156 萬3000日幣折合新臺 幣40萬元,另5 萬回台後給付」,原告復於104 年7 月29日 向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申請第一份授權書交付林慧美, 授權林慧美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惟林慧美104 年8 月11日 返台後,持第一份授權書欲辦理將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林慧美,卻因地政機關告知違反自己代理之禁止規 定而遭拒絕,林慧美遂要求原告重新寄送一份改為授權邱曜 南辦理之授權書,並寄送其修改第一份授權書之範本予原告 ,原告於104 年8 月26日依林慧美要求,重新製作被授權人 改為邱曜南之授權書寄送給林慧美。但林慧美邱曜南於10 4 年8 月18日即持第一份授權書,由林慧美代理原告,送件 申請原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邱曜南,及系 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邱曜南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案卷二第126 頁反面-127頁),並有收據1 紙 、第一份授權書、林慧美寄送給原告之修改範本、原告重新 製作之第二份授權書在卷可證(見橋頭地院卷第17、10、11 頁、本案卷一第101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其僅授權林慧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林慧美,被告2 人未徵得原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邱 曜南,且林慧美請原告重新製作第二份授權書時,原告已片 面或與林慧美合意終止委任契約,故林慧美代理原告將系爭 房地移轉予邱曜南乃無權代理云云,惟原告對被告提告詐欺 之刑案偵訊時曾證述:(問:你當初有無說好土地要登記在 林慧美邱曜南名下?)他們寫好叫我照抄,他們要辦什麼 事情沒有詳細跟我說,他們叫我抄,我就抄。(你當初有說 要登記給誰?)一開始邱曜南就說要登記給林慧美,後來說 不行,林慧美跟我說要寫登記給邱曜南才可以辦,後來我又 再寫一遍,我毫無疑問地相信他,所以我寫二張授權書,都 是他們叫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問:後來土地登記給誰



,你是否知道?)一開始不知道,去年回臺時才知道。(土 地要登記給誰,你到底當初有沒有跟他們做約定?)沒特別 說要給誰,他們叫我寫,我就寫等語(見橋頭地檢106 年度 偵續字第63號卷第232 頁),又系爭房地本為邱曜南家族之 祖產,林慧美持有系爭房地,亦係邱曜南贈與移轉給林慧美 之故,此為被告所陳明(見本案卷二第103 、123-123 頁反 面),並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案卷二第11 3 -114頁),另由原告於上開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林慧美 要把我們兄弟持分買起來去蓋大樓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1頁 ),及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提出刑事告訴,告訴狀係表明 :. . . . . . 被告2 人願意以總價60萬元購買已屬高價. . . . . . (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3817號卷第2 頁) ,可知原告主觀認知是要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2 人,增加被 告2 人可處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最終用以興建大樓,至 於要將土地登記在林慧美邱曜南名下,其並未特別要求, 與被告2 人洽談買賣時亦無特別約定,全然配合被告要求辦 理,此由原告簽立之第一、二份授權書,授權事項分別載明 :「土地、建物全權行使、出售」、「土地、建物、全權行 使、出售、法院戶籍相關事宜、買賣相關事宜」(見橋頭地 院卷第10頁、本案卷一第101 頁),未指明土地建物移轉對 象,益可得證,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既係為增加 被告2 人可處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移轉登記在林慧美邱曜南名下,對其買賣之目的應無影響,從而林慧美代理 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邱曜南,應無違背原告 出售、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
⒊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告訴狀載 明:原告相信被告偽稱系爭土地價值低廉,無共有人有意願 購買,500,000 元已屬高價,而簽立授權書委託林慧美將系 爭土地持分賣予林慧美,被告2 人取得原告之授權書後,違 背授權書之授意,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邱曜南,待分 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和解後不久,再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 予林慧美,經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返台後,向被告收受餘 款50,000元後,與其他親戚聚餐時,經其他共有人告知土地 價值,始知上情,原告遂向被告2 人理論,被告2 人竟稱若 欲取回土地,請原告以市價買回等語(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 他字第3817號卷第3 頁),可見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返台 後,即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移轉予邱曜南,但原告係於10 6 年7 月27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之處分行為無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納稅義務人 變更登記,原告既於104 年11月3 日返台後,即知系爭房地



移轉邱曜南,卻遲至106 年7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倘林 慧美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給邱曜南係違反原告之授權真 意,原告豈會相隔一年半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處分無效?原 告就此雖主張其104 年11月返台時仍不知移轉給邱曜南,直 至於王國偉於105 年間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寄 送相關書狀,始知系爭房地移轉給邱曜南云云,惟原告104 年11月間既仍返台向被告收取買賣餘款,依常情推論,兩造 雙方理應均確認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始會交付買賣餘款, 則以當時兩造尚無相關訴訟,關係尚友好,被告應無必要刻 意隱瞞系爭房地移轉或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辦理情形,原 告應不至於不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在邱曜南名下 ,是原告主張其始終不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邱曜南,與其 出具之刑事告訴狀不符,亦違反常情。再徵諸王國偉訴請原 告損害賠償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3 月1 日送達原告之 送達代收人邱照明,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而得知(見105 年 度訴字第1003號卷第3 、16頁),原告在該案於105 年5 月 6 日出具之答辯狀,並未指摘林慧美無權代理而將系爭房地 擅自移轉給邱曜南,或否定移轉行為之效力,僅指摘林慧美 未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見105 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第74-7 5 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原告係得知遭王國偉訴請損 害賠償,始對被告2 人提起詐欺、背信刑事告訴,且係遭王 國偉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之判決於105 年11月3 日確定近1 年 後,始向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因認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在邱曜南名下,並無違反原告授權林慧美代 為處理之本意,縱然被告2 人在移轉登記前未先告知原告, 亦無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故林慧美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邱曜南,並非無權代理之行為,故林慧美代理 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邱曜南之物權行為自屬有 效,邱曜南嗣再將之贈與、移轉予林慧美,亦屬有權處分而 有效,是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其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物上請求權之資格,而邱曜南林慧美先後係因有效之買 賣、贈與債權行為、移轉物權行為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人,渠2 人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第179 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納稅義 務人變更,均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係受林慧美邱曜南共同詐欺而出售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備位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8,208 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 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 示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 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 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同意以500,000 元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受 被告2 人共同詐欺,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有詐欺行為一情,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主張 :被告故意隱瞞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關於系爭土地價 格之討論、共有人間願意購買他方共有土地持分、估價報告 書摘要之鑑價結果,卻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價格低廉,以50 0,000 元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已屬高價,系爭土地沒人願 意購買,並告以訴訟困難、糾紛多之似是而非之情,及加強 系爭土地為畸零共有關係,面積不大之事實,致原告誤以為 系爭土地價格低廉,分割困難且糾紛多,復為畸零共有,面 積不大、無人願意購買、林慧美出價500,000 元已屬高價, 而同意以500,000 元出售系爭房地持分等語,惟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屬畸零共有土地,原告已自承為事實, 又系爭土地由6 人共有,系爭分割訴訟一審判決由王國偉以 外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並應補償王國偉合計1,198,208 元, 王國偉不服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 字第383 號受理,於105 年2 月17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即王國偉邱曜振邱照明邱孝庭林慧美邱曜南(承 當原告之應有部分)當庭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王國偉將其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1,845,000 元出售予邱曜振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二第126 頁正反面),並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383 號卷第62-63 頁),是系爭分割訴訟直至二審共有人間 始成立和解,由此觀之,被告縱有向原告告以分割訴訟困難 、糾紛多等語,亦難認不實,顯不構成詐欺。
⑵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共有人間願意購買他方共有土地持分 、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關於系爭土地價格之討論、估 價報告書摘要之鑑價結果,反而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價格低 廉,以500,000 元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已屬高價等情,均 遭被告否認,而原告於提告被告2 人詐欺之刑事案件中,曾



證述:在林慧美之前,邱曜振有先跟我提要買我的持分,此 外還有王國偉跟我提過想買我的持分(見本案卷二第55頁) ;(問:何時談到買賣你1/7 土地?)一直在談,我大哥也 有在問要買我的土地,我姪子也有問,但都是講講,到底要 不要買不知道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0頁),可見原告亦明知 有其他共有人有意購買其應有部分,並表示一直有在談出售 之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共有人間願意購買他方應有 部分,導致原告誤以為無其他共有人欲購買其應有部分云云 ,並非實在。
⑶再被告已堅詞否認曾對原告表示500,000 元已屬高價之話語 ,原告就此雖舉邱曜南曾於104 年11月10日寄送給原告之信 件,內載「市價跟公告地價是不一樣的,市價太貴沒有人要 買」等文字為證(見本案卷二第98頁),惟原告於刑案偵訊 時已清楚證述:(問:當初林慧美邱曜南有跟你說這塊土 地的價值多少?)都沒有說(見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續字第 63號卷第231 頁),又上開原告提出之信件之書寫時間為10 4 年11月10日,已在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邱曜南後,且 依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提出之告訴狀所載「原告 於104 年11月3 日返台,與其他親戚聚餐時,經其他共有人 告知土地價值,始知鑑價金額高於500,000 元」等意旨(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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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