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淵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 告 勝億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季廷
被 告 黃啟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告 葉人瑋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由杜黃旭變更登記為蕭國淵,有股份 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審訴卷第73頁),並據 其於107年6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審訴卷第60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先位之訴主張被告葉人瑋、黃啟倫、勝億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勝億公司)將如附表所示4部汽車(下稱系爭4輛汽車)拖 往勝億公司倉庫,致原告取回車輛售出受有跌價損失,被告 等人所為核屬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葉人瑋與黃啟倫間、黃啟 倫與勝億汽車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依先位聲明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嗣 追加備位主張,系爭4輛汽車由被告占有亦屬被告之不當得 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等語。查原告均基於系爭4輛汽車由葉人瑋取走、由 黃啟倫為實際負責人之勝億公司占有之事實,被告占有系爭 4輛汽車有無受有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本即被告所 提之主要攻防方法,亦屬本件訴訟爭點之一,於審理中兩造 就此原因關係已盡其攻擊防禦之法,是原告追加部分未逾本 院審理及兩造攻防之範圍,可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 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之追加,尚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永業公司)為德國BM W牌車輛在臺灣之總代理,而原告則係汎德永業公司之汎德 高雄分公司,負責高屏地區BMW牌車輛之銷售。原告有34部 車輛在未付款情況下,遭被告葉人瑋佯稱「借車展示」為由 取走未還,嗣被告葉人瑋於民國103年1月間突然失去聯絡, 經原告公司派員循線追查,發現所有之BMW牌、MINI牌車輛 ,被拖往被告勝億公司位在覆鼎金之倉庫,經報警處理,確 認該倉庫內系爭4輛汽車為原告所有。又被告葉人瑋明知系 爭4輛汽車之車籍資料仍放在原告公司,且未付完車款,卻 擅將系爭4輛汽車交付被告勝億公司,而被告黃啟倫為被告 勝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對於系爭4輛汽車並無處分權 限,卻將系爭4輛汽車留置在被告勝億公司之倉庫內,渠等 所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勝億公司就被告黃啟倫所為,依 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 次,原告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一審勝訴後,雖先透過假執行 程序取回系爭4輛汽車,並將車輛變賣,然扣除變賣所得後 仍受有附表所示之跌價損失新臺幣(下同)302萬元。為此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提起本件訴訟。(二)備位部分:被告葉人瑋未支付車輛價金、未取得所有權即之 情況下即將系爭4輛汽車交由黃啟倫、勝億公司占有,以之 抵償葉人瑋對黃啟倫之714萬元債務,因而受有利益;又黃 啟倫及勝億公司至遲自103年1月17日迄至105年2月26日原告 藉由假執行取回車輛期間占有系爭4輛汽車,應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4輛汽車每月最低租金計算之195,4 50元(計算式:43,850元+77,300元+48,800元+25,500元 =195,450),103年5月4日(108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回
溯5年)至105年2月26日之期間,黃啟倫、勝億公司該段期 間占有系爭4輛汽車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4,286,870元(計算 式:195,450×658日÷30日=4,286,870元),因原告於105 年4月28日將系爭4輛汽車出售後受有302萬元之跌價損失, 故請求黃啟倫、勝億公司於302萬元之範圍內將所受利益返 還予原告。
(三)並聲明,先位部分:1、被告葉人瑋、黃啟倫或勝億汽車有 限公司、黃啟倫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上開第一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3、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部分:1 、被告勝億汽車有限公司、黃啟倫或葉人瑋應返還原告302 萬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2、上開第一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 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3、原告願 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人瑋略以:葉人瑋係接受時任原告副總經理康芳榮之 指揮監督為原告銷售車輛,包含系爭4輛汽車亦屬為原告銷 售之車輛,康芳榮違反原告公司規定,原告自行報警指稱系 爭4輛汽車為贓車,將其管理失當責任推由葉人瑋承擔實屬 無妄,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與勝億公司、黃啟倫共同侵權情事 ,且原告主張之系爭4輛汽車價值減損鑑定亦不合理。退步 而言,縱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存在,自原告於103年1月17日 發現系爭4輛汽車起至原告於107年4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 ,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原告所請並無理由。至原 告另以備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惟程序上不合,葉人瑋復 未獲有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二)被告勝億汽車公司、黃啟倫則以:葉人瑋曾出示載有原告銷 售經理康芳榮名片予被告黃啟倫,康芳榮係原告銷售經理並 獲授權與被告勝億公司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 買賣關係),康芳榮經判決背信罪確定,本件係原告公司內 部管理失當所致。勝億公司係透過原告子公司高德公司購買 系爭4輛汽車,勝億公司並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更無侵權 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並就送請鑫權威公司鑑定系爭4輛 汽車價值減損之結論為爭執,蓋該鑑定未依是否為試乘車區 分價格認定,亦多有錯植車輛年份、金額之情形,認不足採 信。縱原告主張受有折價損失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已逾2年 消滅時效,蓋原告早於103年1月17日發現系爭4輛汽車為勝
億公司占有,並對勝億公司、黃啟倫訴請返還車輛,當已知 悉賠償義務人,並明知車輛價值隨時間減損而跌價,縱以原 告於105年2月26日經假執行取回系爭4輛汽車作為侵害行為 結束時點起算,原告遲至107年4月27日提起本案訴訟,仍逾 2年消滅時效。又原告是否確知跌價金額(原告主張之受損 害額)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時點無涉,否認原告主張 自系爭4輛汽車銷售他人之時點起算時效。至原告備位主張 部分,原告遲至起訴後一年餘始為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有 礙訴訟程序進行,程序上不合。且原告主張103年1月17日至 105年2月26日期間,勝億公司係受檢警命令保管扣押物,無 從就系爭4輛汽車為使用、收益,客觀上並未受有利益,原 告主張以每日租車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且勝億公司反需提供 停放系爭4輛汽車空間、付出保管勞費,不僅未受利益反蒙 損失;至黃啟倫始終並非系爭4輛汽車之占有人,黃啟倫僅 基於勝億公司經理人身分依買賣關係受讓車輛,自無任何占 有利益可言,故認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一)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汎德永業公司為德國BMW牌車輛在臺灣之總代理,而原告則 係汎德永業公司之汎德高雄分公司負責高屏地區BMW車輛之 銷售,康芳榮曾任原告副總經理,葉人瑋原係宏統商行之負 責人。
(二)被告黃啟倫為被告勝億汽車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季廷之配偶, 且係勝億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勝億公司之經營及買賣車輛事 宜。
(三)如附表所示系爭4輛汽車,原告公司並未將車籍資料交付被 告勝億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系爭4輛汽車確被拖往被告勝億 公司位在覆鼎金之倉庫,經原告公司對被告勝億公司、黃啟 倫、葉人瑋提出返還車輛民事訴訟,案經本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2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 決(即另案民事訴訟),以原告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判命被告勝億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公司(判決尚未確定 )。
(四)另案民事訴訟103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判決後,汎德公司已於 105年2月25日由假執行程序向勝億公司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 。嗣由原告將系爭車輛變賣(發票日期均為105年4月28日) ,賣出價格如附表「原告售車變賣價金」欄所示。(五) 兩造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
決所列為不爭執之事項不爭執。
四、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先位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惟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所提時 效抗辯有無理由。倘若被告此項抗辯為有理由,則縱令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之系爭4輛汽車跌價損害賠償金額均屬 有據,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既已罹於時效,其訴亦應駁回 。爰先就被告所提此項抗辯有無理由,敘述如下: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 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 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265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03年1月17日在勝億公司發現系爭4輛汽車停放該 公司倉庫,已可知悉原告所有系爭4輛汽車遭被告侵奪之事 實,且原告於103年3月5日已就其於103年1月17日在勝億公 司發現系爭4輛汽車之事,對康芳榮、葉人瑋提起詐欺及侵 占告訴,經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943受理在案,有該 「檢舉書」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1至32頁),原告應已 知悉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4月28日將 系爭4輛汽車售出始知悉損害額,107年4月26日並未罹於消 滅時效等語,然車輛自出廠後市場價值會隨時間而減少,此 為車輛交易市場常態,原告系爭4輛汽車有交易價值貶損情 形,於103年1月17日在勝億公司倉庫發現時,已距附表所市 示各該車輛出廠年月數月,交易市價已較全新出廠車輛產生 貶損,至該貶損金額多寡則為計算損害額問題,非謂直至原 告於105年4月28日售出車輛時始產生、知悉損害,倘系爭4 輛汽車始終未再為出售,或他人願以高於市場交易行情價格 購入,則系爭4輛汽車根本不可能發生跌價損失?是認原告 於103年間發現系爭4輛汽車遭侵奪時,已得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則原告於107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損害,即已罹於2年時效。
3、綜上,原告主張系爭4輛汽車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則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項目,並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葉人瑋未支付車輛價金、未取得所有權即 之情況下即將系爭4輛汽車交由黃啟倫、勝億公司占有,以 之抵償葉人瑋對黃啟倫之714萬元債務,因而受有利益;又 黃啟倫及勝億公司至遲自103年1月17日迄至105年2月26日原 告藉由假執行取回車輛期間,黃啟倫、勝億公司占用系爭4 輛汽車至原告於105年2月26日藉由假執行程序取回之期間, 亦構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損害4,286,870元,而於 302萬元範圍內請求返還。查原告於103年1月17日發現系爭4 輛汽車迄至105年2月26日取回,期間停放勝億公司覆鼎金之 倉庫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葉人瑋以系爭4輛汽車 抵償其對黃啟倫之債務,固據原告提出104年7月8日調查筆 錄為證(見訴字卷一第115頁),然為黃啟倫與勝億公司所 否認,則是否有葉人瑋以系爭4輛汽車與其對黃啟倫之債務 抵銷乙事,非無疑問,且系爭4輛汽車業經原告取回、出售 ,黃啟倫或勝億公司並未取得系爭4輛汽車,亦難認葉人瑋 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714萬元。又系爭4輛汽車自103 年1月17日以後雖仍放置勝億公司倉庫內,原告固無法為適 當利用,然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不當得利之 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於本件情形,被告係因原告報警並提起 詐欺等刑事告訴,查扣系爭4輛汽車於103年1月17日交與勝 億公司黃啟倫保管,有物品代保管單可稽(見審訴卷第11頁 ),而該保管單已註明「本案現正偵查及審理中,不得將其 毀損封緘、盜賣、搬移或藏匿,若有上述情事自願負起法律 上責任」等語,勝億公司無從就系爭4輛汽車為使用收益, 黃啟倫雖為勝億公司之經理人,而實際為經營管理勝億公司 ,然其並非系爭4輛汽車之占有人,且前揭查扣保管注意事 項已設限制,是難認黃啟倫或勝億公司獲有何利益。則原告 雖於客觀上確不能適當使用系爭4輛汽車,惟難認被告受有 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 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編號│廠牌 │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型式 │排氣量│出廠年月│原告售車│
│ │ │ │ │ │ │(西元)│變賣價金│
├──┼────┼────┼────┼───┼───┼────┼────┤
│ 1 │BMW │NN94466 │00000000│318D │2000CC│2013.04 │112萬元 │
├──┼────┼────┼────┼───┼───┼────┼────┤
│ 2 │BMW │D282958 │00000000│730D │3000CC│2013.09 │203萬元 │
├──┼────┼────┼────┼───┼───┼────┼────┤
│ 3 │BMW │D046103 │00000000│520D │2000CC│2013.09 │150萬元 │
├──┼────┼────┼────┼───┼───┼────┼────┤
│ 4 │BMW/MINI│T638202 │A828J448│R56ONE│1600CC│2013.03 │72萬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