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32號
KSDM,109,金簡,32,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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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堯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508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6
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堯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本院一○九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七號、第二十三號調解筆錄所示)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蕭堯苹明知通訊軟體暱稱「俊凱gogogo」之人所邀其加入 者,係由3 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 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 詐欺集團),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該集團成員即 「俊凱gogogo」之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樹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均漏載尾數「4」,應予補充 )帳戶(下稱甲帳戶)內之款項,並從中取得4%作為報酬 ,其餘則面交給該集團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
(二)蕭堯苹參與詐欺集團後,即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08年7 月30日12時34分許,佯為盧宗政之友人撥打電話給盧宗政 訛稱:欲借款等語,致盧宗政陷於錯誤,於108 年8月1日 13時3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甲帳戶內 ,嗣蕭堯苹於108 年8月1日13時5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接 獲「俊凱gogogo」指示領款17 萬元,遂於108年8月1日15 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中華郵政福興郵



局,臨櫃從甲帳戶提領現金17萬元,並從中分得現金7000 元作為報酬牟利,復依「俊凱gogogo」指示,於108年8月 1 日15時30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4段209巷 內,將其餘現金16 萬3000元,交給該集團另1成員帶回上 繳至集團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三)蕭堯苹與該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 喪紀錄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 5 日12時許,佯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給謝金助訛稱:行動電話門號欠費2 萬7893元等語,謝 金助表示未申辦該門號,該集團成員旋即佯為員警轉接電 話向謝金助訛稱:該門號涉及刑案,你經傳喚2 次未到, 現要拘提你等語,謝金助仍表示未申辦該門號,該集團成 員遂佯為檢察官轉接電話向謝金助訛稱:你必須到庭說明 ,將請員警拘提,否則你就必須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 碼等資料以示清白等語,謝金助便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下稱乙帳戶)帳號(詳 卷)、密碼,嗣該集團成員得知乙帳戶帳號、密碼後,立 即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登入乙帳戶,於108 年8月5日15 時22 分許、15時25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內,而以 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紀錄,俟蕭堯苹於108 年8月5日15時28分許,透 過通訊軟體接獲「俊凱gogogo」指示領款10萬元,遂於10 8 年8月5日15時32分許、15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林園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從甲 帳戶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並從中分得 現金4000元作為報酬牟利,復依「俊凱gogogo」指示,於 108年8月5日17時34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4 段209 巷內,將其餘現金9萬6000元,交給該集團另1成員 帶回上繳至集團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四)嗣盧宗政謝金助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比對後發覺 蕭堯苹涉有嫌疑,遂於108年8月13日18時26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之蕭堯苹住處,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蕭堯苹到案,並當場扣 得甲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盧宗政提出之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 臨櫃匯款單影本1份、通話紀錄截圖影本3份、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2 份、證人即告訴人謝金助提出之匯款明細照片影 本2份及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甲帳戶存 摺正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立帳申請書影本1份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蕭堯苹與「俊 凱gogogo」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 查獲現場照片及上衣(被告提款時所穿著,未扣案)照片 各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證人盧宗政謝金助之證詞。
(三)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供稱:對方有派另1 個專人跟我面交,對方只跟我說 他騎車在哪裡等我,我就走過去問他是不是,他說是,我 就把錢交給他,當時他沒有在講電話,我交錢的對象與指 示我去領錢的人不是同1人等語(見聲羈卷第7頁,本院卷 一第63頁)。復觀諸被告與「俊凱gogogo」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1 份(見警卷第36至59頁)所示,可知被告上繳款 項至詐欺集團時,應係由該集團成員即「俊凱gogogo」負 責與被告聯絡及約定見面地點,再由該集團另1 名成員前 往與被告面交,是本件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及 其他2名成員,且已多次成功行騙,足認該集團確係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2 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次查告訴 人謝金助係提供其所有之乙帳戶帳號、密碼後,乙帳戶於 108年8月5日15時22分許、15時25分許,有各轉帳5萬元至 甲帳戶內之交易紀錄等情,業據證人謝金助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10、11 頁),並有匯款明細照片影本2份(見警卷 第12 頁)、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他卷第21頁 )為憑。上述2筆各5萬元之轉帳交易紀錄既非出於告訴人 謝金助自行轉帳,而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乙帳戶帳號、 密碼後,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登入乙帳戶操作轉帳而來 ,則被告、該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即係由該集團成員以 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紀錄,再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而取得告訴人謝金助 之財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 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三)中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固有 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而本件犯罪事實(二)中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盧宗政施用詐術, 使其親自匯款至甲帳戶內;犯罪事實(三)中,係由該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謝金助取得乙帳戶帳號、密碼後 ,由該集團成員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並均由被告依「 俊凱gogogo」之指示取款,復由被告將犯罪所得財物交回 該集團成員手中,被告也因而取得報酬等情,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雖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但其既已分擔實 行一部分行為,又朋分犯罪所得財物,顯有與該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應認被告與該集團其他成員之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 喪紀錄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於 犯罪事實(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且係被告目前被訴加入詐欺 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各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第113 5 號判決意旨可參)。同理,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犯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洗錢罪,亦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起訴書就犯罪 事實(二)、(三)均漏未記載被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僅在起訴法條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 ),固有未洽,惟經核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另被告所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 實(一)、(二)》、洗錢罪《即犯罪事實(三)》,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 (三)中雖有2 次提款行為(6萬元、4萬元),惟所提領 者均為告訴人謝金助之被害款項(10萬元),可見被告應 係分次提領告訴人謝金助之被害款項,侵害法益同一,應 認僅構成1 個洗錢罪。起訴書此部分認應依提領次數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上開洗



錢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 號判決、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至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2508號),經 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 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復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自甲帳戶提領告訴人2 人之被害款項,復將之轉交給 該集團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侵害告 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偵查中雖否認,但審判中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積極與告訴人盧宗政謝金助達 成調解(調解金額依序為5萬元、6萬元)以分期填補損害 ,且迄今已遵期賠償告訴人2人各6000元等節,有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號、第23號調解筆錄各1份、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人收執聯影本4份(見本院卷一第1 19、121、157、159、161 頁)可參,並考量告訴人2人均 具狀表達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03、171 頁),兼衡及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 得報酬各為7000元、4000元,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月薪3 萬元至5萬元不等,單親須扶養2名子女( 見警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21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警惕。
(三)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4029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 以分期填補損害,且迄今已遵期賠償告訴人2 人各6000元 (詳述如前),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 、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 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 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2 人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 新機會(見本院卷一第103、171頁),故斟酌上情後,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分期 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見本院109 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號、第23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 卷第119、121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認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各1 份所載,向如附表所示之聲 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 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 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並得依刑法第 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併予敘明。再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 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可考。查本件被告自108年7月31日起加入詐欺集團,其提 供甲帳戶並提領款項之時間分別為108 年8月1日、8月5日 ,提領款項合計27萬元,於108年8月13日即為員警查獲等 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 團之期間短暫,提領次數不多,提領款項也非屬巨額,另 參以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認尚 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沒收: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 修正理由略以:FATF40 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 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 30修正公布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前段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應質 屬相對義務沒收,亦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應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可憑)。(二)被告持其所有之扣案甲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提領告 訴人2 人之被害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扣案甲 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縱予以宣告沒收,被告仍得自行申請金融機構補 發,且補發所需費用並非巨額。是本院認宣告沒收上述扣 案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之。
(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17萬元《即犯罪事實( 二)》、10萬元《即犯罪事實(三)》,並從中分得現金 7000 元、4000元後,將餘款現金16萬3000元、9萬6000元 面交給該集團另1 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等情,亦據本院認 定如前。雖可見被告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而移轉之特定犯罪 所得,亦即被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分別為現金16萬3000 元、9萬6000元。惟被告既已將上開2筆現金移轉給他人, 上開2 筆現金自非屬被告所有,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對上開2 筆現金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 開說明,尚不能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上開2 筆現金。又被告分得之現金7000元、4000元 ,質屬被告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 告已與告訴人盧宗政謝金助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分期 給付以賠償5萬元、6萬元,且被告迄今已遵期賠償告訴人 2人各6000元(詳如前述)。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約定 之賠償金額,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則本件若再依刑 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7000元、4000元,將使被告除依調 解內容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 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 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現金7000元、4000元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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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聲請人│ 支付總額 │支 付 方 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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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盧宗政│新臺幣(下同│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本院109 年度雄│
│ │ │)伍萬元 │,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十七期│司附民移調字第│
│ │ │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23號調解筆錄,│
│ │ │ │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見本院卷一第12│
│ │ │ │仟元(最後一期給付貳仟元),│1頁。 │
│ │ │ │以匯款方式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 │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 │
│ │ │ │分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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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金助│陸萬元 │自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本院109 年度雄│
│ │ │ │完畢止,共分為二十期,每月為│司附民移調字第│
│ │ │ │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7 號調解筆錄,│
│ │ │ │付參仟元,以匯款方式匯至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1│
│ │ │ │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9頁。 │
│ │ │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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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