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懷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23181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74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懷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錄二所示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91 至393 號調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張懷志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 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 目的,且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如將該 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 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初,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鳳山鳳松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高雄市○○區○○ 路0 巷0 號居處信箱,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齊齊」拿取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手段,使附表所示之林振 豪、許永聖、許家銘等人分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張懷志之郵局帳戶內。嗣林振豪 、許永聖、許家銘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振豪、許永聖、許家銘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 份、網路對話紀錄3 份、網路轉帳資料共7 份。 ㈢被告張懷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 別詐欺林振豪、許永聖、許家銘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而僅論以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
747 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 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 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亦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3 名被害 人共蒙受新臺幣(下同)119,100 元之財產損害,紊亂金融 秩序,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平日素行良好,與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 為現役軍人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經此科刑判決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且其年紀尚輕,智慮未臻成熟,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 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 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將附錄所示內 容作為緩刑之負擔,另參考履行期間,宣告緩刑期間為3 年 。又如被告未能確實遵守緩刑所附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則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被告除需負擔調解筆錄 所示之義務外,另應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五、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 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刑法第33 9 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 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 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 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而法律上所謂「意 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友人借 用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 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 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 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 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 制法之罪。惟聲請及併辦意旨均認此部分犯嫌,與前開幫助 詐欺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一: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二:緩刑負擔(即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91 至393 號調解筆錄之內容)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告訴人許永聖74,100元、告訴人林振豪25, 000 元、告訴人許家銘20,000元。
二、給付方式分別為(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㈠自109 年4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共分為14期,每月為 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9,100 元)與許永聖。
㈡自109 年4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與林振豪。 ㈢自109 年4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共分為4 期,每月為 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與許家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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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 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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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永聖│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 年6 月19│1萬元 │
│ │ │年5月底起,以臉書 │日9 時46分許│ │
│ │ │暱稱「齊齊」與許永├──────┼─────┤
│ │ │聖聯繫,並於同年6 │108 年6 月20│4萬元 │
│ │ │月中接續以妹妹沒錢│日20時42分許│ │
│ │ │吃飯、爺爺要開刀、├──────┼─────┤
│ │ │賠錢給客戶等理由,│108 年6 月24│3,000元 │
│ │ │而急需借款云云,使│日22時32分許│ │
│ │ │許永聖陷於錯誤而匯├──────┼─────┤
│ │ │款。 │108 年7 月2 │1,000元 │
│ │ │ │日7 時37分許│ │
│ │ │ ├──────┼─────┤
│ │ │ │108 年7 月2 │100元 │
│ │ │ │日8 時20分許│ │
│ │ │ │(聲請書漏載)│ │
│ │ │ ├──────┼─────┤
│ │ │ │108 年7 月13│2萬元 │
│ │ │ │日14時2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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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振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7月2 日│2萬5,000元│
│ │ │年7月1日前某時,以│9時59分許 │ │
│ │ │臉書暱稱「蕭萱」刊│ │ │
│ │ │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資│ │ │
│ │ │訊,致林振豪於同年│ │ │
│ │ │7 月1 日20時許,在│ │ │
│ │ │其位於桃園區蘆竹區│ │ │
│ │ │富上街住處上網時,│ │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下訂│ │ │
│ │ │匯款。 │ │ │
├─┼───┼─────────┼──────┼─────┤
│3 │許家銘│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6月28 │2萬元 │
│ │ │年6月28日前某時, │日8時36分 │ │
│ │ │以臉書暱稱「齊齊」│許 │ │
│ │ │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 │ │
│ │ │資訊,致許家銘於同│ │ │
│ │ │年月28日,在其位於│ │ │
│ │ │台中市大雅區大林路│ │ │
│ │ │住處上網,因而陷於│ │ │
│ │ │錯誤下訂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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