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姓大宗祠德聚堂
代 表 人 陳兆雄
代 理 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陳志弘
陳英男
陳維藩
陳維屏
陳韻仁
陳信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4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70
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15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556 號、108 年度偵字
第48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弘、陳英男、陳維藩、 陳維屏、陳韻仁、陳信嘉(下稱被告陳志弘等6 人)均明知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姓大宗祠 德聚堂(更名前為「陳德聚堂」,下稱「臺南陳德聚堂」) 所有,其等先輩陳鴻鳴僅登記為管理人,並非實際所有者,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7 、8 月
間,由陳志弘持偽造之「陳德聚堂」(下稱旗山陳德聚堂) 推舉書、沿革、土地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 、不動產證明文件等私文書,委託不知情之余泰峰以「旗山 陳德聚堂」名義,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以 行使,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不察,而於105 年8 月4 日核發 被告陳英男等6 人均為「旗山陳德聚堂」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不動產清冊、管理人為被告陳志弘文書後,即於105 年10 月間,持上開核發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 申辦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被告陳志弘,並領取該等土地之所 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旗山區公所、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及「臺南陳德聚堂」;嗣被告陳志弘等6 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委由巨 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因認被告陳志弘等6 人 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2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 佔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臺南陳德聚堂」對被告陳志 弘等6 人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嫌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9 年1 月1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0615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556 號、108 年度偵字第481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臺南陳德聚堂」不服,向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於109 年2 月24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7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於109 年3 月3 日 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臺南陳德聚 堂」於同年3 月4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合法,本院 即應實體審查聲請意旨是否有理由。
三、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 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應提 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如案件仍須再行蒐 證偵查,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 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等規定, 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查:
㈠證人余泰峰(即承辦本案之土地代書)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在105 年間,為陳志弘他們辦理「旗山陳德聚堂」的祭祀公 業登記,這是巨信轉給我的案件,巨信是看到區公所發布土 地清理的公告,去找相關的祭祀公業的後代。「臺南陳德聚 堂」的名稱不是陳德聚堂,之前是叫做陳姓大宗祠,後來有 去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在我們登記之前,「臺南陳德聚 堂」已經有去臺南市政府申請把系爭土地列入他們的財產, 但被臺南市政府駁回,臺南市政府駁回理由是認為是不同主 體,因為「臺南陳德聚堂」的原始財產清冊並沒有這四筆資 料,他們駁回後,我們才去申請高雄的祭祀公業登記,而且 管理人陳鴻鳴也是陳志弘他們直系先祖,陳鴻鳴在臺南陳德 聚堂那邊有成後,就回到高雄,他在旗山那邊有開糖廠,有 製糖,所以這系爭土地應該是他回到旗山才買的等語。 ㈡又「臺南陳德聚堂」前曾檢附派下員過半之同意書、沿革、 章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祭祀 公業法人登記簽名式或印件簿等表件資料申請祭祀公業法人 登記,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准予登記,惟有關上開不動產清 冊部分,因系爭土地未列於原始祭祀公業登記表內,且登記 名義與祭祀公業名稱不符,暫不予同意登記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民政局106 年4 月14日南市民宗字第1060370976號函附 卷足憑。
㈢另依臺灣省臺南市祭祀公業登記表,「臺南陳德聚堂」於60 年間之管理人為陳爵堂、陳玉榮、陳有義、陳心意、陳百亨 等5 人,細譯上開登記表,系爭土地亦未列在「臺南陳德聚 堂」之財產,且參諸旗尾段157-1 、157-2 、157-3 地號之 土地台帳,登記所有人為「陳德聚堂」,管理人則為「陳鴻 鳴」,未見有登記系爭土地管理人為陳爵堂、陳玉榮、陳有 義、陳心意、陳百亨等5 人之文件,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旗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8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87010360 0 號函暨所附土地台帳存卷可證。
㈣至系爭土地固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8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 84號判決屬「臺南陳德聚堂」所有。惟其中證人劉文彬之父 劉天杏向「臺南陳德聚堂」購買耕作權之領收證等相關證據 ,係「臺南陳德聚堂」於107 年1 月24日在訴訟中提出,被 告陳志弘等6 人於105 年間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時未必知悉有 此情形,尚難遽認被告陳志弘等6 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且 陳鴻鳴於39年間死亡時,被告陳志弘等6 人斯時不是尚未出 生,即屬年幼,亦無法排除渠等不知系爭土地有領收證及出 租他人之可能性。
㈤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綜合上情,認定系爭土地既 未列於「臺南陳德聚堂」原始祭祀公業登記表內,「臺南陳
德聚堂」亦無法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則被告陳志弘 等6 人為陳鴻鳴之直系血親,經證人余泰峰告知後,主觀上 認為系爭土地為陳鴻鳴另行成立之「旗山陳德聚堂」所有, 向高雄市旗山區公所辦理「旗山陳德聚堂」祭祀公業申報, 進而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管理 人並領取所有權狀,難認其等有何偽造文書、竊佔之犯意,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論理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四、綜上所述,祭祀公業為我國固有民事習慣,歷經前清、日治 時代乃至民國光復,祭祀公業派下資格、財產歸屬認定本屬 不易,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本件告訴及聲請 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內容,均詳加敘明認定不構成前開罪嫌之 理由,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尚難僅以被告陳志弘等6 人對於祭祀公業認定歸屬不同,遽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等 犯意,是本件心證程度尚未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門檻,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再執前詞主張,即難可採。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不利之證據足認被告陳志弘等6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 前揭罪嫌,而達到提起公訴之程度,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