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育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
審交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
訴書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邱育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邱育凱(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30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109年4月 7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略載:因司法院釋字第777號及第 775號解釋而提起再審,聲請人係因被害人疏失在先,聲請 人疏未注意、不慎,才有後來擦撞機車之事,因而原確定判 決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即 有未恰。聲請人當時有下車察看、扶起對方,因有案通緝才 離開現場,僅間接離開,情節顯屬輕微,又有賠償被害人與 之和解,希望能准予再審,少判一個月,得以易科罰金,讓 身為獨子之聲請人儘早回家陪伴父親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具 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 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 。依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 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 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