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全字,109年度,3號
KSDM,109,聲全,3,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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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烏汝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案號:109 年度立字第
372 號),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保全證據狀、陳報狀所載。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 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 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第219 條之 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烏汝蘋(下稱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保全證 據,經本院依規定徵詢檢察官意見略以:本署受理109年度 保全字第24號聲請保全證據一案,聲請人所欲聲請保全之證 據,其中法庭外監視器已調取,並無滅失之虞;法庭內開庭 錄音影檔依法應予保存,亦無調取急迫性,業經駁回聲請等 語。本案審酌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 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 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防止證據滅 失或發生礙難使用,而非代替檢察官之偵查權限,自限於該 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 、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而本案聲請人所聲請 保全之各項證據,其中法庭外監視器部分,業經檢察官依法 蒐集調取;法庭內開庭錄音影檔部分,倘有實施,依法至少 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參照);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部分,依聲請人所述查閱困難、耗時過久、加收費用等情 事,亦難認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



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 之2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件】聲請保全證據狀、陳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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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