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17號
TYDM,89,交易,17,200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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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一、一
六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 八年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十月六日駁回上訴確定 ,刻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 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已不勝酒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度下,猶於當晚六時許,駕駛車號K五─四一一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縣觀音鄉○○村○○路由中壢市往觀音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山 路三十之二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應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 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且已預見前方五十公尺處正在橫越道路之行人徐黃阿 錢(按該處五十公尺範圍內無行人穿越道設施),惟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及操控 車輛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狀態,致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衝撞徐黃阿錢,致 其摔落地面,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因傷勢過重於送往敏盛綜合 醫院急救途中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 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員柳明貴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於前開時、地駕車,跨 越對向車道不慎衝撞橫越道路之被害人徐黃阿錢,致其摔落地面因傷重不治死亡 等情,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景泰 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酒精測試單各一紙及 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徐黃阿錢確因本件車禍因傷重於送醫途中死 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書申請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 又肇事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酒



後駕車預見正五十公尺前方正橫越道路之被害人,竟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而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讓行,猶強行跨越對向車道衝撞被害人,致其摔落地 面受有前開傷勢不治死亡,顯見被告業因酒精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確已影響 其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洵堪認定,是被告駕車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顯有過失至明,且與被 害人之死亡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公訴人認被害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亦同過失云云。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 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 文,惟證人即至處理現場之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肇事地點係在照片中 「富馨自助餐」前,距行人穿越道還有五十公尺遠等語,並有日間採證照片二幀 附卷可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於該處穿越道路並 未違反前開規定,尚無可歸責之處可言,是公訴人認其於該處究越道路同有過失 云云,容有誤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此有酒 精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憑,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禁止駕 駛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員柳明 貴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柳明貴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 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過失致死罪部分)。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永遠無法彌補遺憾,惟其 於肇事後刻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民事和解,業經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屬 實,並有切結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相卷第二 十三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四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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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