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執聲字第5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宗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同條項但書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 48號判決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108 年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參照)。末按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1 至2 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 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示之罪,固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 年2 月,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審酌被告所犯為詐欺、公共危險 等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 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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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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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 │有期徒刑9 月 │108 年6 月│臺灣臺中地│108 年10月│同左 │108 年11月│
│ │ │ │1 日某時 │方法院108 │28 日 │ │14日 │
│ │ │ │ │年訴字第20│ │ │ │
│ │ │ │ │2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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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欺 │有期徒刑8 月(│108 年6 月│ │ │ │ │
│ │ │11罪) │2 日(3次 │ │ │ │ │
│ │ │ │)、3 日(│ │ │ │ │
│ │ │ │3 次)、4 │ │ │ │ │
│ │ │ │日(5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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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公共危險│有期徒刑2 月 │108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8 年12月│同左 │109年2 月5│
│ │ │ │25日 │方法院108 │31日 │ │日 │
│ │ │ │ │年交簡字第│ │ │ │
│ │ │ │ │3461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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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2 年2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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