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又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72 號傷害案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又嘉(下稱聲請人)因案由 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72 號案件繫屬中(下稱本案),現 並由謹股法官承審。惟謹股法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審理 本案開庭時,除拒絕聲請人有關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片 之聲請外,更希望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孫楊麗卿和解,並恐嚇 聲請人如不和解,恐因對方告訴而有成立傷害罪行之可能。 惟聲請人係被害人,謹股法官卻勸其和解,並告以可能有傷 害罪行,足認謹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 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前條第1 款情形,不問訴訟程 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前條第2 款情形,如 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 ,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 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 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 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 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 官迴避;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 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 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 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 ,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 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理 由。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
張、聲請,僅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 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 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74 號、79年台抗字第 318 號,及107 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易字第272 號案件刑事卷宗 核閱結果,本案原先由運股法官承辦,因本院期中事務分配 之結果,於109 年2 月15日改分由謹股承辦。又本案案發時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原承審法官即運股法官於108 年8 月13日之審判程序中當庭勘驗完畢,除已詳細記錄勘驗結果 於筆錄外,並有逐檔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復將畫面 截圖附於筆錄之後;而聲請人主張經其聲請勘驗,卻遭謹股 法官拒絕調查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表示,即為先前本院已勘驗之標的等情,分別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72 號108 年8 月13日之審判筆錄、109 年度聲 字第796 號109 年4 月21日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亦 即,聲請人於本案係重覆聲請調查相同之證據。誠然,本案 之承審法官已有更迭,惟在勘驗筆錄已詳為記載,並附有畫 面截圖,當事人亦均已表示意見之情形下,現承審法官即謹 股法官是否有再就同一證據予以勘驗、調查之必要,即屬法 院之職權判斷事項。是本案謹股法官縱未有採納聲請人上開 證據調查之聲請,亦難謂有偏頗之虞。再者,據聲請人於本 院調查程序之陳述,可知聲請人自認係被害人,並非被告, 故無法理解法官為何要勸諭和解。惟本案係聲請人與同案被 告孫楊麗卿互告傷害,均經檢察官提起傷害公訴而為本案之 被告,亦即聲請人並非單純之被害人。而傷害罪依法為告訴 乃論之罪,本即以被害人之告訴為追訴條件,是承審法官如 為當事人之利益,適度勸諭和解,尚屬正當之訴訟上指揮。 又謹股法官於109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固有試行雙方和解 ,惟於聲請人表明無意願後,謹股法官隨即進行後續包括整 理證據能力、爭執不爭執事項、證據調查內容等準備程序, 有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參,足見謹股法官亦無刻 意擱置訴訟程序,以強迫當事人和解之情事。是聲請人認謹 股法官恐嚇其與告訴人和解,僅係誤解其於本案訴訟上之地 位,及不諳法律規定,主觀上因此所生之臆測。從而,謹股 法官就勸諭和解部分之訴訟上指揮,亦屬正當,難認有偏頗 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案未有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證承審法官即謹股 法官有偏頗之虞,亦難認該法官於本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 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能否為 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亦即,聲請人認本案之
承審法官即謹股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均係其主 觀之臆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 件不符。此外,查無本案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 行迴避之事由,或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 頗之虞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