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98號
KSDM,109,聲,698,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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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正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正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且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 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2 、3 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書及 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 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8 年5 月5 日、同年2 月17日;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傷害案件,犯罪時間為107 年8 月7 日,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傷害罪之罪質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 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 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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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 (民國) │ │ (民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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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8 月 │108 年5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108 年8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108 年9 月17日│
│ │駕駛動力│ │ │法院108 年度│ │法院108 年度│ │
│ │交通工具│ │ │審易字第7 號│ │審易字第7 號│ │
│ │而駕駛罪│ │ │、108 年度審│ │、108 年度審│ │
│ │ │ │ │交易字第249 │ │交易字第249 │ │
│ │ │ │ │號、108 年度│ │號、108 年度│ │
│ │ │ │ │審交易字第57│ │審交易字第57│ │
│ │ │ │ │2 號 │ │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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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傷害罪 │有期徒刑5 月,│107 年8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108 年8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108 年9 月17日│
│ │ │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8 年度│ │法院108 年度│ │
│ │ │新臺幣1,000 元│ │審易字第7 號│ │審易字第7 號│ │
│ │ │折算1 日 │ │、108 年度審│ │、108 年度審│ │
│ │ │ │ │交易字第249 │ │交易字第249 │ │
│ │ │ │ │號、108 年度│ │號、108 年度│ │
│ │ │ │ │審交易字第57│ │審交易字第57│ │
│ │ │ │ │2 號 │ │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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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 月,│108 年2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108 年8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108 年9 月17日│
│ │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以│ │法院108 年度│ │法院108 年度│ │
│ │交通工具│新臺幣1,000 元│ │審易字第7 號│ │審易字第7 號│ │




│ │而駕駛罪│折算1 日 │ │、108 年度審│ │、108 年度審│ │
│ │ │ │ │交易字第249 │ │交易字第249 │ │
│ │ │ │ │號、108 年度│ │號、108 年度│ │
│ │ │ │ │審交易字第57│ │審交易字第57│ │
│ │ │ │ │2 號 │ │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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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編號2 、3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2、聲請書漏未記載編號2、3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補充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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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