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賜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賜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賜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 關裁判書各1 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4 月外,另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惟因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 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 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 ,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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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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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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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金新臺幣10,000元,有│
│ │元折算1 日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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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02月26日 │108年0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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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 │橋頭地檢108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4684號 │字第3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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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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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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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91號│108年度交簡字第500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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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02月13日 │ 108年03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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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橋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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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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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91號│108年度交簡字第500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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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03月18日 │ 108年04月0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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