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09年度,122號
KSDM,109,簡附民,122,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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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蔡美紅
被   告 涂文鴻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486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義華路溜冰場旁停車場,因原告向其催討債務,雙 方進而起口角,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原告互 毆,原告因此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4 萬5 千元、在家休養15天之薪資損害2 萬元等語。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即 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486號),已於108 年8 月21日判決終 結後,未據被告或檢察官聲明不服,於同年9 月16日確定( 原告於該刑案中被訴傷害罪部分,則經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27 號案件審理中 )在案,茲原告於109 年4 月6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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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