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9號
KSDM,109,簡上,9,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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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振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108 年度簡字第3341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393號、第
2394號、第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振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7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易字第40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分別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8 年6 月18日9 時37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假釋中受保護 管束之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而於同年6 月18日9 時37分許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於同年7 月2 日14時43分許為該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於同年7 月 2 日14時43分許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再於同年8 月6 日14時36分許為該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於同年8 月 6 日14時36分許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振達(下 稱被告)就本院訂於109 年3 月6 日進行準備程序之通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本院復於109 年3 月5 日另以電話通知被告上述開庭時間,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嗣被告於本院 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又本院109 年3 月30日之審判期日通知,依前揭相同規定,亦已生合法送達 予被告之效力,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關於就審期間之 規定,惟被告於審判期日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 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頁 、第59頁至第65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因正當理由致無法 到庭之資料供本院參酌,堪認被告經合法傳喚後,係無正當 理由未遵時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振達於偵查中對其於前揭時日接受尿液採驗之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供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我並未施用毒品,都是因為有服用安眠藥等藥物,驗尿結 果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係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之人,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而分別於108 年6 月18日9 時37分許 、同年7 月2 日14時43分許、同年8 月6 日14時36分許接受 採尿並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 頁、第7 頁、偵二卷第5 頁、第7 頁、偵三卷第5 頁、第7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藥署)97年1 月21日 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各於前揭時日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 司所屬實驗室係採取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 認檢驗(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於 被告在108 年6 月18日9 時37分採集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 4150ng/ mL)、甲基安非他命(17700ng/ mL )陽性反應, 於同年7 月2 日14時43分採集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7500ng / mL)、甲基安非他命(15300ng/ mL )陽性反應,於同年 8 月6 日14時36分採集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5101ng/ mL) 、甲基安非他命(11220ng/ mL )陽性反應等節,有前揭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前揭時日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後,確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且檢出 濃度均逾確認檢驗之閥值(安非他命為500 ng/mL 、甲基安 非他命為500 ng/mL )甚多,據此,已足認定被告在歷次採 尿前均曾攝入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為上開 成分之物質。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上開檢驗結果係因 服用安眠藥等藥物所致,並提出自稱於藥局購買之「樂必眠 膜衣錠」、「聯邦優達平膜衣錠」、「五洲歐普樂錠」及「 應元可那平錠」等藥物之包裝盒為證(見偵一卷第42頁、第 63頁),惟經檢察官就服用上開藥物後,有無可能於尿液中 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有,檢出濃度範圍為 何一節函詢食藥署,該署則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 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 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經檢視衛生福 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樂必眠膜衣錠」、「聯邦優達平膜 衣錠」、「五洲歐普樂錠」及「應元可那平錠」等藥物均不 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之成分等內容函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9 月6 日FDA 管字第1080025267號函文存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67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亦可排除被告係因服用藥 物或其他合法原因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可能性,則在無其他反證而足為不同認定之情形下, 堪認被告在採尿前確有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無 誤。
⒊又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後 可檢出之時限為1 至3 天,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 之時限為2 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情,有衛生署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存卷可參(見簡 字卷第8 頁)。而被告各於前開時間分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後,其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數值業如 前述,則以被告歷次尿液中均仍殘留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對照上開函文所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最大時 限,自可認定被告3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各係在歷次 為觀護人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
㈢至被告提起上訴後,雖以書狀請求本院將其提出之上開藥物 送交檢驗,以查明該等藥物之成分為何。然被告提出之上開 藥物既未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足以代謝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則上開藥物之實際成分 為何於本案即非重要,且亦顯然無礙被告本件犯行成立之認 定,故本院審核後,認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3 次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此檢驗結果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服用前 述藥物而產生,並可認該檢驗結果確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從而,被告於本件3 次採尿前72小時內,分別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0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數 罪而予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 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 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 非直接,暨其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 ,併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 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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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