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緝字第10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明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糕壹塊、舒跑運動飲料壹罐、星巴克捲心酥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07 年12月 2 日晚間11時49分許」應更正為「107 年12月2 日22時49分 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明昌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緝卷 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前段則規定:「犯前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 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2.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 條於108 年12 月25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 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本次 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3.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籬笆、窗戶等,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45年 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踰越窗戶進入前開教室,其行為已使窗戶喪失防閑 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5.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逾越門扇 加重竊盜罪,然被告行為時係屬修正前之舊法,而該條款係 規定「毀越門扇」,而非「門窗」,公訴意旨所認顯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審易 緝卷第91頁),對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無礙,本院自得審理 ,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即有該條之適用。
2.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法定刑度不輕,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 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 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蛋糕1塊、舒跑運動飲料1罐、 星巴克捲心酥2罐,價值合計約為新台幣(下同)500元,已 經告訴人陳琬婷於警詢證述在卷,價值顯非甚高;又被告係
因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且當時沒有工作,見到教室內有食物 乃予竊取供己食用,亦經其於警偵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6頁),顯見其係因肚子餓沒錢買東西吃才予竊 取供己食用,而非變賣現金花用。然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竊 盜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尚非屬輕微,縱其 有侵入學校踰越窗戶進入教室之不當行為,然當時係深夜之 下課時間,並無師生在校內,尚無產生恐慌之虞,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對他人之危害、竊取財物之價 值等等情況,認被告所為及所犯罪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近28歲,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 ,竟貪圖不法所有,無故侵入學校建築物,而踰越安全設備 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 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均已食用完畢未能返還告訴人陳琬婷, 且未賠償告訴人陳琬婷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不高(500 元),兼衡其於 警偵詢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收入15 00元,未婚,家中有母親及2個弟弟(見審易緝卷第9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蛋糕1塊、舒跑運動飲料1罐、星巴克捲心酥2罐 ,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369號
被 告 曾明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昌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晚間11時49分許,基於侵入建 築物及加重竊盜之犯意,無故進入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博愛國民小學後,至前開小學內1 年5 班之教室 ,見該教室窗戶未上鎖,推開窗戶、越過窗框而進入前開教 室,竊取陳琬婷所有放置於前開教室桌上、櫥櫃內之蛋糕1 塊、舒跑運動飲料1 罐、星巴克捲心酥2 罐(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因曾明昌觸動前開教室內之警 報器,保全人員方信翔及負責維護前開小學校園安全之警衛 王英傑隨即趕往現場,發現曾明昌正擬逃竄,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博愛國民小學委由劉松柏、陳琬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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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曾明昌於警詢及偵│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二)│告訴人陳琬婷於警詢中│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
│ │之證述 │物品之事實。 │
├──┼──────────┼─────────────┤
│(三)│告訴代理人劉松柏於警│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無故進入│
│ │詢中之證述 │該小學,並翻越窗戶進入上開│
│ │ │教室,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之事│
│ │ │實。 │
├──┼──────────┼─────────────┤
│(四)│證人即保全人員方信翔│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無故進入│
│ │於警詢中之證述 │該小學,並翻越窗戶進入上開│
│ │ │教室之事實。 │
├──┼──────────┼─────────────┤
│(五)│證人即博愛國民小學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無故進入│
│ │園安全警衛王英傑於警│該小學,並翻越窗戶進入上開│
│ │詢中之證述 │教室之事實。 │
├──┼──────────┼─────────────┤
│(六)│刑案現場照片6紙 │被告徒手推開前開教室之窗戶│
│ │ │、翻越窗框而進入前開教室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門扇加 重竊盜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價 值共計500 元之飲料1 罐、蛋糕1 塊、捲心酥2 罐,業遭被 告開封食用完畢而未經扣案,此為被告所是認,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蛋 糕共3 塊涉有刑法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另竊得上開物品,辯稱:我只有竊得蛋糕1 塊 等語。經查,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況本件亦未 有贓物扣案可證,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 涉有前揭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