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曉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74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乙○○(被訴通姦罪嫌部分,經丙○○另行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係丙○○之配偶,為有配偶 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13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歐 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202號房內,與乙○○發生性交行為1次 。嗣經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當日14時40分許前往 上址始獲上情。
二、告訴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對其配偶即乙○○ 之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刑法第239條之 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係屬告訴 主觀不可分之例外規定,故告訴人對本件被告之告訴仍具效 力,符合程序要件,本院仍應予審判,合先敘明。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易卷第 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詢、證人乙○○於 警偵詢及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3至6、13至14 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審易卷第53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5 張(見 警卷第25至28、31、41至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乙○○為告訴人之配偶,且與告訴人育有二名幼子(見 警卷第10頁),理應知悉介入他人婚姻生活對告訴人家庭所 產生之不良影響,竟不知謹慎,仍與乙○○交往,且發生性 行為,破壞他人婚姻;又告訴人於107 年11月間查覺被告與 乙○○交往後曾原諒被告,雙方並於107 年11月30日書立和
解,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並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詎被告不思警惕復於108年8月間再犯本件相姦犯行 ,顯不知悔改,又其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刑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本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審易 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