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至上揭處所相片2 張」更正為「被告至上揭處所之蒐證照片3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如附件所示保護令中之多款命 令,惟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之內容,仍 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 告固有於5 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為累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 ,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 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姊弟關係,本 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該保護令 ,僅因欲索取金錢,即以電話多次騷擾被害人,且違反應遠 離被害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內容,所為均無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孫秀慧係姐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905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諭知:「相對人(甲○○)不得對於聲請人及其 家庭成員孫蘇梅、孫秀慧、孫郁舜實施身體上、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 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孫蘇梅、孫秀慧、孫郁舜為騷擾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所(地
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本件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貳年」等情。詎甲○○明知上述保護令之內容, 竟於109年2月11日7時許反覆打電話向孫秀慧欲借款,並於 同日11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孫 秀慧住處欲借款,以此方式妨害之孫秀慧居住安寧,對孫秀 慧為違反上述保護令之騷擾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上情不 諱,核與被害人孫秀慧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9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 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被告至上揭處所相片2張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