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折合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竊取電能之始日為「10 7 年10月6 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08 年5 月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20 條業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 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 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次按,電能 、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章,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未經大樓其他住戶同意, 擅自盜接大樓之公用電能使用,所為即與竊取他人之財物無 異,應係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自107 年10月6 日至同 年12月21日為其他住戶發覺為止,接續盜用大樓之公用電能 ,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時間,在同 一地點,接續為之,此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未
經全體住戶之同意,將其個人用電成本轉嫁予同棟公寓之其 他住戶,危害費用負擔之公平性,其動機不正,所為實有不 該,且未能與告訴人及其他住戶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 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電量非多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擔任管理員,家 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電能,經核算其造成其他住戶應 分擔之公共電費共增加13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被告因 此減少電費支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之利益,且尚未償付其 他住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3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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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被告不再竊取電能之次月以後應分攤公共電費分別為20.7│
│ 元、22.8元、19.5元、17.5元、17.3元,可見每次各戶應│
│ 分攤之公共電費金額不一,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 應以22.8元作為每戶應分攤之公共電費金額。 │
│⒉計費期間:107 年10月3 日至107 年12月3 日之分攤公共│
│ 電費為43.2元,故107 年10月6 日至107 年12月3 日之分│
│ 攤公共電費為41.1元(即43.2×59/62 =41.1,小數點第│
│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每戶多分攤18.3元(即41.1-22.8│
│ =18.3)。 │
│⒊計費期間:107 年12月4 日至108 年1 月28日之分攤公共│
│ 電費為24.2元,故107 年12月4 日至107 年12月21日之分│
│ 攤公共電費為7.8 元(即24.2×18/56 =7.8 ,小數點第│
│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每戶多分攤0.5 元【即7.8 -( │
│ 22.8×18/56)=0.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⒋該棟公寓共有8 戶,故被告以外其他7 戶增加分攤之公共│
│ 電費共132 元【即(18.3+0.5 )×7 =132 ,小數點以│
│ 下四捨五入】,此即為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陳昭盛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盛為高雄市○○區○○路0 ○0 號之住戶,邱意婷為高 雄市○○區○○路0 ○0 號之住戶,兩戶係為相通連之公寓 ,均住在同棟公寓之3 樓。陳昭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 21日止,將其私人冰箱置於公寓地下室,接用公寓之公共電 源而竊取電能。嗣經邱意婷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意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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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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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昭盛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上開地點地下室之│
│ │中之自白。 │ 冰箱為其所有之事實。│
│ │ │2.坦承於上揭期間,未得│
│ │ │ 全體住戶同意,以上揭│
│ │ │ 方式,竊取該公寓公共│
│ │ │ 電能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邱意婷於警詢及偵│1.被告放置於地下室冰箱│
│ │查中之指訴。 │ 之插頭連接於地下室插│
│ │ │ 座之事實。 │
│ │ │2.告訴人因被告竊電之行│
│ │ │ 為導致每月增加新臺幣│
│ │ │ (下同)20至30元電費│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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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碟、現場照片、高雄市政│ │
│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 │
│ │108年10月8日拍攝之現場│ │
│ │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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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證明告訴人電費增加,佐│
│ │影本。 │證被告確有竊取電能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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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昭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