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63號
KSDM,109,簡,963,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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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紹羲於警詢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 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竊取之行動電源1 個,既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胡綺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0號
被 告 陳紹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羲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11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 號前時,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物箱內胡綺恩所有之行動電源1 個( 價值新臺幣1,000 元,已發還) ,得手後,嗣為胡綺恩 當場撞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紹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胡綺恩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 片、擷圖照片9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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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