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44號
KSDM,109,簡,944,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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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0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阿迷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鳳林里新市○巷00號居所,因不滿張稚偉(所涉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向其催討積欠張稚偉父親張清心之債務 ,雙方發生爭執,詎陳阿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 稚偉臉部並以手掐住其頸部,致張稚偉受有臉部、頸部鈍挫 傷併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陳阿迷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 張稚偉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係 我遭告訴人張稚偉毆打;我不清楚張稚偉臉部、頸部鈍挫傷 併頸部擦傷從何何來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 人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遂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以手掐住 其頸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鈍挫傷併頸部擦傷之傷害 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稚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我前妻有問陳阿迷你什麼時候要還錢,我也有跟陳阿迷說 你有錢打麻將,沒有錢還錢,陳阿迷當天有喝酒,她就突然 打我的臉,又掐我的脖子,我往後退,她就跌倒,前額去撞 到白色油漆桶等語(見偵卷第26頁),核與在場之證人蘇香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要去陳阿迷家附近的菜市場買衣服, 剛好碰到張稚偉夫妻,我們邊走邊說,走到陳阿迷家門口, 進去聽到張稚偉陳阿迷討債,張稚偉就跟陳阿迷爭吵,陳 阿迷有出手要掐張稚偉的脖子,陳阿迷就往前倒,頭就撞到 垃圾桶等語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2頁),而告訴人因被 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臉部、頸部鈍挫傷併頸部擦傷之傷害 ,有建佑醫院於108 年9 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1 紙在卷可 稽,與證人蘇香證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方式互核相符,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被告辯 稱其係遭告訴人毆打,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從何而來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即率爾徒手毆打告 訴人臉部並以手掐住其頸部,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 受有臉部、頸部鈍挫傷併頸部擦傷之傷害,犯後復否認犯行 ,難認態度良好,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程度,以及被告迄今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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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