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華犯修正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機車鑰匙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6行「38,000元」 更正為「共38,000元」、第17行「2 支」更正為「2 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 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被告因竊盜、傷害、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101 年度簡字第5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 1 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 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接續上開 定刑執行,於104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案件含有竊盜案件 ,與本案同屬竊盜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 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 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除前開 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不循正途取得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通緝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五、末查被告所竊之機車鑰匙2 組,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48號
被 告 賴俊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華前因竊盜、傷害、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 ,竊盜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33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傷害部分經高 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業 務侵占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 訴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再經高雄 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確定,於104 年2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390 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下午1 時許,前往鄭建杉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機車行內,佯稱欲賞車 而進入店內,再利用鄭建杉疏未注意之際,於同日下午1 時 31分許徒手竊取店內機車把手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0 元之機車鑰匙2 支,得手後旋即趁隙逃離。嗣經鄭建杉發覺 鑰匙遭竊後報警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鄭建杉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罰金刑 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鑰匙2 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飭警至被告租屋處未尋獲, 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