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 號、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龍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騎乘之機車牌照種類均更正 為「輕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危險駕車行經路線圖、證 人吳家竣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 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 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 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 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 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 ;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 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 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 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 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 ,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94年 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供公眾 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分別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分別駕駛或騎乘多部車號不詳之車輛,以高速、佔據 車道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飆車,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 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另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 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就附件所示犯行,與參與各該次飆車行為之多名機車駕駛人 間,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 議或明示犯意聯絡,然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 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於當下具有合致之間接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 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揭危險駕駛行為 ,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罔顧路上人車 來往之安全,且因飆車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警 力進行查緝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嚴重影響社會安寧 ,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行為時剛滿18歲,可謂年輕識 淺、心性未定、思慮不週,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非主導飆車之人,其惡性及情節較輕;兼衡被告學歷高 職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
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洪志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龍明知在道路上以多部車輛霸佔車道、闖紅燈、競速狂 飆等駕駛行為會使往來人車發生危險,竟仍透過社群網路、 友人相約及路旁隨機聚集等方式,與郭坤豫、張欣瑩、洪志 偉、李國揚、郭冠漳(以上5 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決有罪確定)、蔡哲緯(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57號判決有罪確定)、其他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凌晨零時至同日凌晨4 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郭坤豫、張欣瑩 、洪志偉、李國揚、蔡哲緯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亦分別駕駛或騎乘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瑞吉 街、瑞南街、凱旋四路、班超路、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 過埤路、鳳頂路、保生路、維武路、中山東路、鳳林路、鳳 東路、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建國路二段、鳳松路、高雄 市苓雅區四維二路、和平一路、林德街等路段,沿途以闖越 紅燈、壅塞道路、競速狂飆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 為,致生車輛、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洪志龍明知在道路上以多部車輛霸佔車道、闖紅燈、競速狂 飆等駕駛行為會使往來人車發生危險,竟仍透過社群網路、 友人相約及路旁隨機聚集等方式,與謝定謙、李家慶(以上 2 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吳李祥、尤玉良、廖振杰、吳家 竣、叢升澤(以上5 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 度簡字第3121號、108 年度簡字第2356號判決有罪確定)、 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凌晨零時9 分至同日凌 晨1 時29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謝 定謙、李家慶、吳李祥、尤玉良、廖振杰、吳家竣、叢升澤 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分別駕駛或騎乘車輛, 在高雄市三民區、苓雅區、鳳山區、前鎮區及大寮區之一心
路、光華路、建工路、本館路、明誠路、民族路、金獅湖周 遭、仁雄路、建國路、大順路、九如路及鼎中路等路段,沿 途以闖越紅燈、壅塞道路、競速狂飆等方式,進行俗稱「飆 車」之行為,致生車輛、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謝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洪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