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85號
KSDM,109,簡,885,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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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聰




      陳建宏


      盧登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紙質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號碼牌壹個、無線電壹台,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登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補充為「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5至6行 更改為「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資僱用陳建宏擔 任清理場地工作,盧登謙擔任司機載送賭客」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聰陳建宏盧登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就上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聰自109年1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陳建宏自109 年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盧登謙 自109年1月23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附件 所示方式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均應視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並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盧登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被告盧登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參,被告盧登謙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 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 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 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 告盧登謙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 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牟 生,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 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賭客非少,所為實無足取 ;復衡酌被告陳志聰盧登謙均有賭博前科,猶不知悔改, 再為本件犯行,殊值非難;兼衡渠等動機、手段、分工、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紙質天九牌1 副、骰子1盒、號碼牌1個,依現場照片 所示,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無線電1 台,為被告陳志聰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志聰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4頁反面 ),核與被告陳建宏盧登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 頁反面、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萬2,100元,乃被告陳志聰本案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陳志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四)被告盧登謙因受僱於被告陳志聰而領有日薪2000元,迄查獲



止共賺了6000元,業據被告盧登謙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求徹 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之7萬元,被告陳志聰否認為其有(見警卷第14頁背面 ),依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該筆金錢屬被告陳志聰所有或 是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應予指明 。
另被告陳建宏雖受僱於被告陳志聰而可領日薪2000元,惟其 陳稱於上班第一日即遭警查獲,否認已收取該日薪資等語( 見警卷第9頁)。本院認被告陳建宏所辯不違常情,且依卷內 證據,確不足認定被告陳建宏因本件犯罪已獲取犯罪所得, 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陳建宏之犯罪所得,即 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0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登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聰陳建宏盧登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22日 3 時被查獲時止,由陳志聰向王璿齊(另為緩起訴處分)租 用高雄市○○區○○段000 號之處所,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 賭博之場所,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資僱用陳 志聰擔任清理場地工作,盧登謙擔任司機載送賭客,以此分 工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場,招攬聚集不特定人士至該處以天 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賭客4人1組由1人做莊3人 為閒家,各發4 張天九牌,分兩組、前後和莊家比點數大小 論輸贏,在場賭客可任選3 家閒家押注,或與莊家閒家對賭 輸贏抽頭,押注金最低為100 元、最高則由莊家自訂,輸贏 計算以1:1方式及賠率計算輸贏,莊家及押注之賭客每贏400 0元則由賭場抽頭100元。嗣警方接獲線報,於109年1月22日 3 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陳建宏盧登謙宋智源等33名賭客,並查扣紙質天九牌 1 副、骰子1盒、號碼牌1個、抽頭金1萬2100元、無線電1台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被告盧登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三)被告陳志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四)同案被告王璿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五)證人即賭客宋智源等33人於警詢之證述。(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七)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陳志聰陳建宏盧登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3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志聰自109年1月某日起、被告陳建宏自 109年1月21日起、被告盧登謙自109年1月22日起至為警查獲 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3 人以接續之單一行為而觸犯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查扣紙質天九牌1 副、骰子1盒、號碼牌1個、無線 電1 台等物,為被告陳志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抽頭金1萬21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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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