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84號
KSDM,109,簡,88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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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琴


      江頂欣


      陳金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
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紙質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夾子壹批、號碼牌壹把、押寶盒壹個、現金即抽頭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頂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金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更改為「另以每日 1500元之薪資,於109年2月20日起僱用陳金得擔任外場把風 人員」,第14、15行更改為「陳秀琴以莊家每贏1000元收取 30元之方式抽頭營利」;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 張」更改為 「現場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琴江頂欣陳金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就上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秀琴自民國109 年 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21日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 江頂欣自109 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4時2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被告陳金得自109年2月2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1日 4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附件所示方式提供場所聚眾賭 博牟利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 數舉動接續施行,均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並同時觸 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三、被告江頂欣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0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1日執行完畢; 被告陳金得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被告江頂欣陳金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江頂欣陳金得均係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 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 ,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江頂欣陳金得均係累犯, 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 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牟 生,竟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 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且賭客非少,所為實無足取 ;復衡酌被告江頂欣陳金得均有賭博前科,猶不知悔改, 再為本件犯行,殊值非難;兼衡渠等動機、手段、分工、參 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1盒、夾子1批、號碼牌1把、押 寶盒1個,均為被告陳秀琴所有,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 217、218頁),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抽頭金7500元,乃被告陳秀琴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陳秀琴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背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三)被告陳秀琴經營賭場迄查獲止共賺7 萬元,業據被告陳秀琴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然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江頂欣陳金得因受僱於被告陳秀琴而分別領有日薪1, 000元、1,500元,迄查獲止分別賺了1萬元、1,500元,業據 被告江頂欣陳金得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7頁),為其等本 案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求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檢察官雖認扣案之現金7 萬元為被告陳秀琴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因而聲請沒收。然依據被告江頂欣於警詢中陳稱: 賭資是所有賭客的等語(見警卷第9頁),核與常情相符,再 依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該筆金錢屬被告陳秀琴所有或是在 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見警卷第217、218頁現場照片所 示),自無從宣告沒收,應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94號
被 告 陳秀琴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頂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6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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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頂欣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出監執行完畢。陳金得前因賭博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陳秀琴江頂欣陳金得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聯絡,由陳秀琴於民國108 年12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9000元之代價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 巷00號房屋, 並自109 年1月間某日至109年2月21日4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 ,以該址為賭博場所供聚賭營利抽頭,陳秀琴並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於109年2月初某日起僱用江頂欣擔任收取抽頭金 工作人員,另於109年2月20日起僱用陳金得擔任外場把風人 員,該場所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1人擔任莊家、3 人為閒家,每家各發4 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而在場 之其他賭客則可任選3家閒家押注,陳秀琴以莊家每贏1萬元 收取300元之方式抽頭營利。嗣於109年2月21日4時20分,為 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 客朱中和等29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部分另由 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 骰子一盒、夾子1 批、號碼牌1把、押寶盒1個、抽頭金7500 元、賭資7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琴江頂欣陳金得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中和陳福財劉富 雲、李泰億吳雋暉陳思曇、吳炳輝、鄭詮恆鄭芸妮



趙家睿林翠連陳鈺中、謝宗穎、林世欽李建璋、洪秋 燕、吳富美吳秋輝洪建城葉毓婷王慶堂劉宜瑛鄭俊瑞劉金城秦勝林黃義勝張簡炎祥陳立仁、王 勝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及扣案物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秀琴江頂欣陳金得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3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陳秀琴江頂欣陳金得分別於109年1月某 日起、109年2月初某日起、109年2月20日起,至109年2月21 日4 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行前揭之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其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具 有反覆、持續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一罪,請均依 集合犯論處。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江頂欣、陳 金得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 ,均為被告陳秀琴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 業據被告陳秀琴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陳秀琴經營上開簽賭已獲利約7 萬元, 係被告陳秀琴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秀琴供承不諱,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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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