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45號
KSDM,109,簡,845,202004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所竊之 物價值為「(價值共計新臺幣1190元)」;證據部分「告訴 人」更正為「告訴代理人」,並補充「扣押筆錄」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 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 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參,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 無業,家境小康,罹患憂鬱症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及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咖啡1 瓶、炸雞腿波菜、芭樂各1 袋、 雞排1 塊、蘋果、柿子各1 顆、番茄1 盒、鋼珠筆1 包、日 曆1 本、便條紙、名片卡各1 個,業經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謝富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2月1 日9 時3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 號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咖啡1 瓶、炸雞腿波菜 、芭樂各1 袋、雞排1 塊、蘋果、柿子各1 顆、番茄1 盒、 鋼珠筆1 包、日曆1 本、便條紙、名片卡各1 個得手,藏放 在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賣場。經店員梁智淵發現報警 處理,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智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富順於警詢、偵│坦承全部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智淵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 │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 │
│ │結證。 │ │
├──┼──────────┼─────────────┤
│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