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榮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0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榮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價值共新臺幣 420 元」更正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59 元」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林榮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陳 列於店內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所竊財物總價值為859 元非鉅,且全部物品後經查扣業已 發還由告訴代理人楊苡南領回,所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失稍有 減輕,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雪芙蘭啾心水潤雙色護唇膏1 條、媚點粉嫩 保濕礦物粉底霜1 瓶及ZA透白亮眼晚安凍膜50G 1 瓶,因已 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22號
被 告 陳林榮娣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榮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1月2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雅生活館」(高雄五甲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待 售之雪芙蘭啾心水潤雙色護唇膏1 條、媚點粉嫩保濕礦物粉 底霜1 瓶及ZA透白亮眼晚安凍膜50G1瓶等物(價值共新臺幣 420 元),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即欲 離開,因店門口防盜門防盜警報響起,經店員攔阻並報警處 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甲分公司委由楊苡南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榮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苡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 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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