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關於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許」,證據部分另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後。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 科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3 項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聲請人逕予追訴 ,即於法無不合。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施用,是鄰居「小陳」在施用 安非他命時,我去聞到等語(偵卷46頁)。惟:(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 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 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 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 檢出時限為2 至3 天(即72小時)。查本件被告於附件時 間為檢警所採集之尿液,既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依上 述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食藥署上開函釋,足
可推算被告係於附件為警採尿時起起回溯3 日即72小時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辯沒有施用等語 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又未另提出其他證據、理由以資相 憑,其泛言所辯即難遽採。
(二)次觀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00 0000ng/ml 、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240ng/ml ,與檢測項目 判定依據「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 且安非他命≧100ng/ ml」比較,顯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高出甚多,且安非他 命濃度值亦超出100ng/ml,有附件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警卷2 頁),由此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應非在旁不小心 吸入二手煙,蓋因若非刻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吸入 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其能吸入毒品之煙量大多甚低, 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即使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反應,濃 度值亦多呈現未達標準值、或驗出極低濃度之情形,是被 告顯非因誤吸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上辯可能伊在旁吸到乙節,亦不 能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97年度審訴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97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共2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經 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又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有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 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 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 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 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 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 接,暨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84號
被 告 陳生本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生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執行 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由本署檢察官 於民國93年5 月3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9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0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5 年1 月30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7 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詎其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 11月17日20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8 年11月17日20時25分許,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生本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上揭 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確係被告親自排放且當面封緘捺印之 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而上揭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 108368)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林偵108368)各1 紙在卷可 證,被告雖辯稱是吸入他人吸食安非他命之氣體,然並無實 證資料可證如此亦會有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檢陽性之效果,其 辯稱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