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20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等傷害」後 補充「(林育興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張文香撤回告訴)」,及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林育興與告訴人張 O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傷害部分業經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 ,以溝通方式妥善解決彼此間之紛爭,且前已對告訴人多次 違反保護令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不思及此,竟再次以暴力相向 ,復明知法院已核發107 年度家護字第1883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本件 家庭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傷害告訴,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復綜合考量本件犯罪之情節、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高齡母親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至聲請意旨另以: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
為,除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之外,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等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為不受理之判 決,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 保護令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28號
被 告 林育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興與張O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林育興前因對張文香有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以 107年度家護字第188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 對張文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張文香為騷擾、跟蹤行為;應遠 離張O香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至少100公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林育興於知悉上開裁定內容 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 108年10月24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3樓之住處,徒手毆打張O香,致其因而受有前頸部掐傷、前 胸挫瘀傷、左中5肋骨骨折、後背挫瘀傷、右手腕扭傷、右 側第4指挫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張文香 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二、案經張文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興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張O 香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民事通常保護 令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而其以一行為犯前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