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松
姚清溪
方溪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姚清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溪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2195-MB 號」更 正為「2159-MB 號」、第12至13行「為警當場查獲賭客姚清 溪、方溪滿下注簽賭,並分別交付賭金405 、2510元與陳基 松」補充更正為「為警當場查獲姚清溪、方溪滿各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至上開車輛內,分別以405 、 2510元向陳基松下注簽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 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 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 之場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在如附件所示之車輛內下注簽賭,固 因該車輛之物理外觀與通常使用上,屬非開放空間,惟自 其停放位置係於公共道路之路邊,且據被告方溪滿於警詢 中證稱:伊係因聽朋友說那邊有可以簽六合彩,始知道去 該處簽賭等語(偵卷18頁),可知其有一定之通常經營時 間,且為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共同見聞
並往來出入之場所,性質上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二)是核被告陳基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基松自民國 108 年12月10日起至108 年12月12日10時5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實 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核被告姚清溪、方溪滿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三)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66 第1 項前段、第268 條雖於 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審酌 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 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 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基松經營附件所示簽 賭站之規模、期間所生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鼓勵他人藉由射 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排擠其他法所許之正當經濟活動之道德 地位,有害於社會公益價值之形成之程度,並考量其亦與賭 客對賭,兼有圖取射悻性利益之心態;而被告姚清溪、方溪 滿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圖取射倖性利益,亦有不該。惟被 告3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分見其各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或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所生之物,亦非被告犯罪所得,又非違禁物,核屬證據 性質,爰不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認應依法宣告沒收, 與法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108 年12月10日起經營本件簽賭站,前後共2 期, 每期賭資平均約3 千多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 偵卷12至13頁),據此估算,應得推認被告因而至少獲有 犯罪所得6000元(計算式:3000元×2 期=6000 元),爰
就此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本判決所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請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六合彩簽單(存根) │2張 │
├──┼───────────────┼────┤
│ 2 │六合彩簽單(回執聯) │1張 │
├──┼───────────────┼────┤
│ 3 │六合彩簽單(回執聯) │1張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88號
被 告 陳基松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清溪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溪滿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松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聚眾賭博 及提供賭博場所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 年12月10日起,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提供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做為賭博場所,聚眾下注簽賭香 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再以每逢 星期二、四、六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依據,下注 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 個號碼一組)及「三星」( 即所簽注者為3 個號碼一組)、「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 個號碼一組),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70元不等。如 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者,簽 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 得彩金5700元、5 萬7000元、75萬元,如未簽中,則所下注 之賭金即歸陳基松所有。嗣陳基松於同年月12日10時55分許 ,在上址處所聚眾下注簽賭時,為警當場查獲賭客姚清溪、 方溪滿下注簽賭,並分別交付賭金405 、2510元與陳基松, 另查扣六合彩簽單(存根)及六合彩簽單(回執聯)各2 張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基松、姚清溪、方溪滿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六合彩簽單(存 根)及六合彩簽單(回執聯)各2 張、蒐證照片5 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證被告3 人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陳基松、姚清溪、方溪滿之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基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 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姚清溪、方溪滿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陳基松 一行為觸犯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
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