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17號
KSDM,109,簡,51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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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6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劉宴如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 係於民國91年間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 ,其於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民國108 年8 月19日固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人,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查卷內別無 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知悉此情,是不能認被告有故意對 少年犯罪之主觀故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致告訴人損 害之程度,及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 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是為法所不許,惟任己為,而其外顯之暴力行為 ,亦有害於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警卷5 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5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08210之男子(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 稱A男)素不相識,A男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3時許,向甲○ ○之友000(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預約SM課程,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御宿商旅506號房進行,A男因於同日14 時40分至50分許完成課程後,以玩具假鈔支付000課程費 用,經000發覺而通知甲○○攔截A男離去,甲○○遂基 於傷害之犯意,在御宿商旅一樓大廳,徒手毆打A男,致A男 受有上唇挫擦傷、右頰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A男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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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