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39號
KSDM,109,簡,339,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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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錦佳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黃淳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第1 行關於被告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誹謗之 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第3 至4 行關於被告指摘、傳 述之內容部分,補充更正為「指摘涂00(女,年籍資料詳 卷)勾引、誘拐其夫000」;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涂00 、證人000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具狀辯稱:伊未為本件之行 為,亦未損害告訴人涂00之名譽,伊於本件曾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故伊應受無罪判決等語。經查,本案曾一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固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02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堪信屬實,惟該不起訴之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 2280號命令發回續查,有該命令1 紙在卷可查,其形式上既 業經廢棄,即難再憑以據為主張。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 之為證據裁判主義),準此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指訴犯罪事實 之有無,其認定即可能隨偵查階段之先後所蒐集證據及因而 可得證立之待證事實範圍而異,尚難僅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 曾一度為不起訴之處分,即遽論斷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不存在,是被告上辯尚不足採。從而,被告於此另聲請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亦欠缺必要性,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於附 件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先後數次所為之誹謗犯行,係



基於單一散布於眾之妨害他人名譽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空背景下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就同一主題為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 應予分論併罰,尚未盡洽。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 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 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因於附件所示時、地遭 被告以上開言語指摘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而被告與告訴人 均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無從成 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應知悉並理解尊重他人名譽之重要性,且關於個人男 女交往分際,僅屬私德事項,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甚低,尤 應避免無端為貶抑性之指摘傳述,惟仍任己為;並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所自陳之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201號




被 告 丙○○○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時、地,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散布對象,指摘 「涂00(女,年籍資料詳卷)勾引其老公000、發生婚 外性行為」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涂00之名譽、人格尊嚴 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涂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講告訴人涂00勾引誘拐其老公000等語,惟上揭犯罪事 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證人000 、000、000於偵查中、證人000於本署108年偵字 第1573號傷害案件偵查中證述在案,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向 多數之特定人指稱告訴人勾引誘拐其老公等語,主觀上具有 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堪可認定。被告固稱上開證人係 一夥的,與伊有恩怨,所為證述不可信云云,然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作證時均經本署檢察官命其等具結,有其等親簽之證 人結文4張附卷可考,應足以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又本 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6日偵訊時已提示上開證人之證述內 容與被告表示意見,然被告仍僅空泛執上詞置疑,猶未具體 指出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故該等證言自無 可能棄而不採。末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指 摘上開言論內容均涉及告訴人有關男友交往分際間之私德事 項,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是不論涂00勾引誘拐其老公一 事是否屬實,均不因此阻卻其違法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所為數次誹謗之犯 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6次誹謗之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檢 察 官 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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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散布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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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0月23日 │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跳蚤│000 │
│ │ │市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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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11月12日 │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夜市│000 │
│ │ │KTV熱炒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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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11月27日 │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跳蚤│000 │
│ │ │市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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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10月、11月 │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市場│000 │
│ │間 │ 、漢民黃昏市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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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1月中旬某日│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跳蚤│000 │
│ │ │市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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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2月2日前某 │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夜市│000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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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