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峻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0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峻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峻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三、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人,僅因溜狗之際與告訴人蔡銘恭發 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出手 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 尚輕,雖有意和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37號
被 告 蔡峻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峻琳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二衛生所遛狗時,因其犬隻與 蔡銘恭所飼養之犬隻互咬而與蔡銘恭發生口角。其後,蔡峻 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打蔡銘恭左臉1 下,致蔡銘 恭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銘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峻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指訴、證人蔡錦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 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