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兆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兆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宮兆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 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目的,在於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 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4 月11日19時30分許,假冒網 路購物客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連世舜佯稱,因作業疏失 誤設定期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連世舜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年4 月11日22時23分許、同年4 月12日0 時 13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 ,988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連世舜發覺有異 ,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宮兆弘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當時因為奶奶住院急需用錢,在臉書上找到貸款公司,對方 要我寄郵局帳戶給他,以用來還款給對方,雙方的通話都在 我的手機內,因為入監服刑,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用的 是預付卡,應該被停用了,而無法再登入LINE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6 日儲字第108012 7614號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此 部分堪可認定;又告訴人連世舜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
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3 紙、玉 山銀行存摺正面影本1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在卷 可參,堪認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 工具甚明。
㈡又近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本件被告為75年次, 係有智識之成年人,其復於103 年間,因交付SIM 卡而使詐 欺集團持以向他人偽稱可辦理貸款詐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其他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銀 行帳戶,而該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等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 61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可能 利用SIM 卡、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及可能以貸款為由取得 銀行帳戶等情,知之甚明,而對於上開常情更難諉稱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案發當時,被告的奶奶在長期照護中 心療養已超過半年,並無其所述因住院而急需用錢之情,有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仁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相關資料在卷足 稽,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現今一般金融機 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 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 票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 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另於還款時,僅 須將款項繳納或匯至債權人所指定之帳戶即可,均無須債務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是密碼。是被告所辯 為辦理貸款因而交付系爭帳戶等節,縱然屬實;而其辦理本 件貸款時所接洽對象、細節均屬不明,被告若將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交予對方,非但於撥款時無法領取貸 得款項,還款時亦無從利用系爭帳戶存款而須輾轉以他法存 入款項,並等同允許對方可任意使用系爭帳戶,均顯然與正 常貸款情節不符,而有諸多疑點。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可能 以貸款為名詐得銀行帳戶後持以犯罪等節早有認識,卻僅憑 他人片面之詞,在相關借款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將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密碼等交予他人,並就之後如何取得貸 款及返還帳戶等細節,均未見究明,亦不為查證,顯見其對 於系爭帳戶交付後是否被作為犯罪工具,雖不確定,然亦容 任其發生而不在意,堪可認定,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 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予詐術之行 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 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 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甲案),嗣於107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至甲案縱嗣後於107 年9 月17日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5 37號與他案定應執行刑,仍無礙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 詐欺罪,罪質相異,犯罪型態亦不同,是難認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 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 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 ,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五、爰審酌近年來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被告理應對 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 受有前揭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 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以上抄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