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謙
賴先後
陳真瑩
杜珠美
張家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0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物沒收。賴先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沒收。陳真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沒收。杜珠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沒收。張家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行為地點部 分更正為「瑞興街上之『瑞興公園』」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固經修正公布, 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 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 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又所謂「公共場所」
,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 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徐嘉謙、賴先後、陳 真瑩、杜珠美、張家銓所為,均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公共場所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公然於附件賭博地點 ,以附件方式、規模為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鼓勵他人 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排擠其他法所許之正當經濟活動 之道德地位,有害於社會公益價值之形成之程度;並兼衡被 告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公然於公 共場所賭博,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且被告賴先後( 本次為第10次)、杜珠美(本次為第2 次)、張家銓(本次 為第2 次)前均曾因賭博案件,歷經司法程序,分別經檢察 官或法院為緩起訴之處分或判決有罪科刑確定,尤未汲取經 驗,再次為本件賭博犯行,其等之行為實質非難;兼衡被告 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分見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 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現金,係分別自被告賴先後 、張家銓、陳真瑩、杜珠美、徐嘉謙處扣得之其等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賭資,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警卷5 、 20、24、16、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則據被告徐嘉謙否認為 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稱:是付信用卡帳單用的等語( 警卷12頁)。卷內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為其所有供(預備 )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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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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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骰子參顆 │ │
├──┼────────────┼──────┤
│ 2 │撲克牌肆拾張(散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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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撲克牌肆拾張(盒裝) │ │
├──┼────────────┼──────┤
│ 4 │現金新臺幣伍仟參佰元 │自被告徐嘉謙│
│ │ │處所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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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元│自被告賴先後│
│ │ │處所扣得 │
├──┼────────────┼──────┤
│ 6 │現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自被告張家銓│
│ │ │處所扣得 │
├──┼────────────┼──────┤
│ 7 │現金新臺幣柒佰元 │自被告陳真瑩│
│ │ │處所扣得 │
├──┼────────────┼──────┤
│ 8 │現金新臺幣參仟元 │自被告杜珠美│
│ │ │處所扣得 │
├──┼────────────┼──────┤
│ 9 │現金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 │自被告徐嘉謙│
│ │ │處所扣得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68號
被 告 徐嘉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205巷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先後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真瑩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珠美 女 7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先後、徐嘉謙、陳真瑩、杜珠美、張家銓基於在公共場所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前之某時 許起,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瑞安街口之「瑞福公園」內 此一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骰子、撲克牌等物為賭具,以俗 稱「九仔生」之方式賭博財物,由莊家與閒家對賭,用撲克 牌做為賭具把玩俗稱「九仔生」之遊戲,閒家各拿2張撲克 牌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以此等方式由莊家與其他在場之 人互相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 警查獲賴先後、徐嘉謙、陳真瑩、杜珠美對賭,張家銓負責 發牌,並當場扣得骰子3顆、盒裝撲克牌40張、散裝撲克牌4 0張、賭資現金新臺幣3萬95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先後、徐嘉謙、陳真瑩、杜珠美 、張家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6張及查獲照片9張附卷可證
,並有骰子3顆、盒裝撲克牌40張、散裝撲克牌40張、賭資 現金新臺幣3萬9500元扣案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 先後、徐嘉謙、陳真瑩、杜珠美、張家銓之犯行堪已認定。二、核被告賴先後、徐嘉謙、陳真瑩、杜珠美、張家銓所為,均 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嫌。扣案之骰子3顆、盒裝撲克牌40張、散裝撲克牌40張、 賭資現金新臺幣3萬9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