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敍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敍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另補充被告詹敘平於本院之自白 外(見本院審易卷第141 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如附件所示門號之 SIM 卡,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 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附件所示 門號詐騙告訴人呂美珠,進而使告訴人受騙而匯出款項,並 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又其事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不該;惟念及其行為時 年約21歲,尚屬年輕,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見簡字前科卷),素行尚可,再其犯後於 本院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復衡之其於本院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理貨人員,月入約新台幣2 萬餘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院陳稱 本件並未拿到任何款項(見本院審易卷第143 頁),卷內亦 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上訴 理由及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緝字第523號
被 告 詹敍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
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敘平知悉現今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詐欺集團 常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充為不法聯絡使用,並能預見其將所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充作犯罪之聯 絡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於不詳 時、地,將其於民國107年5月29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成員於107年6月28日13時許,持 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致電予呂美珠,佯為呂美珠姪子,對呂 美珠詐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呂美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依 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宇亨(涉嫌幫助詐 欺部分,另案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設於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嗣警 據報後,經調閱行動電話申設資料,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呂美珠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詹敘平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否認本案犯罪事實,辯│
│ │述。 │稱:伊是提供證件予不詳之│
│ │ │人辦門號換現金等語。 │
├──┼───────────┼────────────┤
│2 │告訴人呂美珠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遭人持用上揭被告申│
│ │指訴。 │設之行動電話詐騙財物之事│
│ │ │實。 │
├──┼───────────┼────────────┤
│3 │玉山銀行帳號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 10 萬│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元至上開陳宇亨玉山銀行帳│
│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戶之事實。 │
│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 │
│ │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 │
│ │份、網路轉帳憑證 2 紙 │ │
│ │。 │ │
├──┼───────────┼────────────┤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哥大│被告於 107 年 5 月 29 日│
│ │公司 108 年 5 月 20 日│申辦前開 0000000000 號門│
│ │法大字第 000000000 號 │號之事實。 │
│ │函附之門號申請書各 1 │ │
│ │份。 │ │
└──┴───────────┴────────────┘
二、查上開門號申請書之被告「詹敘平」署押字跡與被告於偵訊 時簽立之「詹敘平」署押字跡,其運筆及書寫方式經目視明 顯相同,故 0000000000 門號應係被告本人簽名申設無訛, 其所辯前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應係臨訟卸責之 詞,容難遽信;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親自參與前 揭電話詐財之犯罪行為,自應認係被告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再經該人及其所屬集團用以為詐財之工具 。而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 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 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 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 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況近 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詐財事件層出不窮,被告對此應無不知 之理。從而,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門 號,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 預見,竟仍將上開門號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人 用以實施犯罪之意思,其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 助他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