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52號
KSDM,109,簡,1352,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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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張淑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37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張淑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張淑貴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3 樓陽台(地址詳卷)清理垃圾時,本應注意 將裝袋之垃圾放置於安全之處避免掉落,又若欲將垃圾自高 處拋下,應確認地面無人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使裝有不詳硬物之垃圾1 包 ,自3 樓陽台掉落1 樓路面人行道,適韓郅妤步行經過人行 道,遭該垃圾1 包砸中頭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 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張淑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審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郅妤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 在卷可參(警卷第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陽台清理垃圾,應注意防止 垃圾掉落傷人,竟疏未為適當防護措施,肇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以本案經移付調解後,因告訴人方面不願調解,致目前未 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見卷附之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尚非全然可歸咎被告之因素所致,復衡酌被告無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告智識程度 、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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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