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48號
KSDM,109,簡,1348,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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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81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柏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訴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又甲 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 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 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 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 合關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本件被告所轉讓 與證人蔡佳綺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 無從證明其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係成年人,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 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 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又被告雖有自白之情事,但因被告轉讓禁藥行為係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 審易字第2359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696號、103 年度審 易字第54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10月、11月確 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03 年度易字第821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281 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9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與另案殘刑9 月22日接續執 行,於107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7 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與本案同屬涉及毒品之 前案紀錄,二者罪質相類,可見被告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規範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轉讓之毒品 數量不多;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堆高機工作,月收入27,000元, 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非最重本 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112號
被 告 陳柏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七巷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14時,在其位 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七巷13號住處房間內,無償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蔡佳綺施用1 次。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



,因另案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前開住處執行搜 索,當時在場人蔡佳綺因另涉嫌毒品案件經通緝而遭警查獲 ,蔡佳綺於警詢中供述上情,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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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柏翔於偵查中之供│被告供稱蔡佳綺於上開時地│
│ │述。 │拿取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 │ │施用時,其並未在現場,蔡│
│ │ │佳綺係於施用完畢後向其告│
│ │ │知此事,然其曾向蔡佳綺表│
│ │ │示可以自行拿取其甲基安非│
│ │ │他命施用。 │
├───┼───────────┼────────────┤
│2 │證人蔡佳綺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蔡佳綺於上開時地拿取│
│ │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施│
│ │ │用時,被告就在旁觀看,且│
│ │ │並未阻止其施用之事實。 │
├───┼───────────┼────────────┤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證明蔡佳綺為警所採集之尿│
│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 │原始編號:J-108128)、│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 │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轉讓甲基安他命予蔡佳綺
│ │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施用之事實。 │
│ │:J-108128)、濫用藥物│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
│ │體編號:J-108128)各1 │ │
│ │紙。 │ │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刑事處罰 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參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乃於 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 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 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 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 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 ,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重之 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 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查被告所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 自無依該條項規定加重被告其刑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予以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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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