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27號
KSDM,109,簡,1327,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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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甫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57
號、第7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甫容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竊盜方 式與竊得財物』欄關於「陳玟妡」之記載,均更正為「柯 沂秀」;附表編號4 『被害人』、『竊盜方式與竊得財物 』欄關於之記載「柯沂秀」之記載,均更正為「陳玟妡」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甫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提高 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 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 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與被害人陳玟妡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 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 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就其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除現金(分別為7, 500 元、700 元、400 元)因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竊得之物品,因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因被告業與被害 人陳玟妡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如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 │ │ 宣告刑 │ 沒收 │
├──┼─────┼───────┼───────────┤
│ 1 │起訴書附表│賴甫容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編號1 │,累犯,處有期│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徒刑肆月,如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科罰金,以新臺│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幣壹仟元折算壹│額。 │
│ │ │日。 │ │
├──┼─────┼───────┼───────────┤
│ 2 │起訴書附表│賴甫容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編號2 │,累犯,處有期│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徒刑參月,如易│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科罰金,以新臺│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3 │起訴書附表│賴甫容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編號3 │,累犯,處有期│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徒刑參月,如易│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科罰金,以新臺│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4 │起訴書附表│賴甫容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編號4 │,累犯,處有期│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
│ │ │徒刑參月,如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科罰金,以新臺│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幣壹仟元折算壹│額。 │
│ │ │日。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057號




第7404號
被 告 賴甫容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甫容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業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謝從勝(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賴甫容,至附表所示地點,再由賴甫容下車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離去,所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 餘財物則棄置在附近不詳地點。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陳英美陳玟妡柯沂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甫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陳英美陳玟妡柯沂秀、被害人黃聖紋於 警詢陳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1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月31日生效。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由「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任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與竊得財物 │
├──┼──────┼───────┼───┼────────────┤
│1 │108 年1 月24│高雄市苓雅區苓│何陳英│徒手竊取何陳美英放在車牌│
│ │日10時47分 │雅二路135 號苓│美(提│號碼YCK-609 號機車置物箱│
│ │ │雅市場 │告) │內之黑色皮包1個( 內有現│
│ │ │ │ │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
│ │ │ │ │IPHONE手機1 支、身分證件│
│ │ │ │ │等物)得手。 │
├──┼──────┼───────┼───┼────────────┤
│2 │108 年1 月31│高雄市前金區六│黃聖紋│徒手竊取黃聖紋放在車牌號│
│ │日8 時10分 │合二路186 號果│ │碼H8W-015 號機車置物箱內│
│ │ │貿來來豆漿店外│ │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700 │
│ │ │ │ │元、信用卡2 張、身分證1 │
│ │ │ │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
│ │ │ │ │駕照1 張、捷運卡1 張等物│
│ │ │ │ │)得手。 │




├──┼──────┼───────┼───┼────────────┤
│3 │108 年1 月31│高雄市前金區六│陳玟妡│徒手竊取陳玟妡放在車牌號│
│ │日8 時21分 │合二路186 號興│ │碼MJF-2278號機車置物箱內│
│ │ │隆居外 │ │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400 │
│ │ │ │ │元、金融卡2 張、信用卡1 │
│ │ │ │ │張、捷運卡1 張、全民健康│
│ │ │ │ │保險卡1 張、個人證件等物│
│ │ │ │ │)得手。 │
├──┼──────┼───────┼───┼────────────┤
│4 │108 年1 月31│高雄市前金區六│柯沂秀│徒手竊取柯沂秀放在車牌號│
│ │日8 時25分 │合二路186 號興│ │碼 015-QCU號機車置物箱內│
│ │ │隆居外 │ │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9200│
│ │ │ │ │元、漢神禮券1000元、金融│
│ │ │ │ │卡3 張、信用卡7 張、個人│
│ │ │ │ │證件等物等物)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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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