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90號
KSDM,109,簡,1290,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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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良瑞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12時2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 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由一路口時,因交通違規遭執行巡 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下稱 十全派出所)警員張家豪、陳鉉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陳炫忠」)攔查,因許良瑞拒不配合且大聲咆哮企圖 離去,張家豪、陳鉉忠乃以無線電呼叫支援,嗣警員莊宗翰 搭乘巡邏車到場支援,許良瑞明知警員莊宗翰為正在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左手出拳推擠攻擊 莊宗翰之腹部(未成傷),隨即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 查悉上情。
二、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警員發生肢體碰撞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有意推擠警員 ,那是不小心碰撞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2 月21日12時25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二路與自由一路口,因交通違規而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十 全派出所警員張家豪、陳鉉忠攔查,於盤查過程中,被告以 左手出拳推擠警員莊宗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張家豪、陳鉉忠、莊宗翰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莊宗翰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 圖照片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本件觀諸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及 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 續拒不配合盤查,過程中明顯有出拳推擠員警莊宗翰腹部之 動作,是被告確有故意以出拳推擠之方式對公務員施以強暴 而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再觀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 照片(偵卷第51頁),警員莊宗翰當時身著制服,則被告對 警員莊宗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 被告明知警員莊宗翰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出拳推擠 警員莊宗翰之腹部,被告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其上



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 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 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之;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對人或對物 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員警莊宗翰執行職務時,出拳推擠員警腹部,合於前 開規定所稱之「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彰化地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 11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8 年1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 於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為 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於交通違規之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警員溝 通,竟出拳推擠員警腹部,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之手段及 情節尚非甚重,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從商,家境 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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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