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6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鎮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洋酒陸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莊詠筑」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莊鎮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1月27日2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 前之汽車停車格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林聖翰(起 訴書誤載林聖安)所有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而竊取放置於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及莊詠筑之凱基銀行信卡1張(卡號:000000 0000000000),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莊鎮安竊取上開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1時5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東瀛洋酒專賣店內, 持上開莊詠筑之凱基銀行信用卡佯為莊詠筑本人,以簽帳刷 卡之方式購買洋酒6 瓶,共計38,000元,復於刷卡簽帳單之 「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莊詠筑」之署名1 枚,交予店員而 行使之,致該店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莊詠筑本人持卡 消費,而交付上開洋酒予莊鎮安,足生損害於莊詠筑、東瀛 洋酒專賣店、及凱基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二、上揭事實,業被告莊鎮安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聖翰、莊詠筑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13 至15、19至2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凱基銀行消費明細及聲明書各份、現場照片3 張、監
視器擷取照片11張及簽帳單照片1 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2 份(見警卷第25至45頁)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之關係及罪數:
1.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 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 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 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 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 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係 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莊詠筑 」之署名後持以行使,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偽造「莊詠筑」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5.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竊案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 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於被告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觀之該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認 該號解釋認為違憲部分,僅限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 其刑之要件者,因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 本刑,以致未能科處被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無法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勢須入監服刑,已對人民之人身自由 造成不當侵害之狀況。至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為有期徒刑2 月之罪,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情形下, 並不會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而變更刑罰執行之方式, 亦即不會發生本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加重後,則 必須入監服刑之致人民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形,自不在該 解釋違憲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受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竟不思自我警惕,再犯本案,足見前次刑罰之執行並 未能收得教化之效,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上開所犯2 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徒手打開他人之自小客車車門 竊取車內財物,更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累犯部分 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之2 罪,顯見其素行不佳;再其事 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林聖翰、莊詠筑等人損害,致告訴人等受 有損害,亦有未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 所竊財物、盜刷財物價值分別為零錢2,000元、38,000 元, 尚非甚鉅,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 工,日收入約6、7百元,未婚、家中有母親需照顧(見本院 審訴卷第33頁及簡字卷第21至37頁之悔過書、診斷證明書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上情,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
(一)沒收:
1.本件被告竊得之零錢2,000 元,及盜刷信用卡所得商品即洋 酒6瓶(價值38,000 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已經其花用 或飲用完畢,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且未賠 償或發還告訴人林聖翰、莊詠筑等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被告持凱基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單 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惟該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莊詠筑」署押1 枚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二)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莊詠筑」凱基銀行信用卡1 張,因具有相當之 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 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提出上訴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