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27號
KSDM,109,簡,1227,2020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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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文



      洪梅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108號、109 年度偵字第5125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
偵字第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宏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梅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魏宏文洪梅栩辯解不足採之理 由,除補充不採被告魏宏文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門號掩飾犯行 ,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 正常之人如遺失身分證與健保卡,為防止拾得之人任意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行政機關辦理掛失, 在此情形下,渠等既有意利用人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當無 可能選擇以隨時有遭掛失之身分證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 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身門號供 人使用之人,是渠等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無遭停用風險之門號,實無以所拾獲之他人證件申辦人 頭門號之必要。況依現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流程,申辦人 在首次開通門號前須設定SIM 卡密碼,且在每次重新開機時 ,亦須輸入先前所設定之密碼,始可正常啟用電信服務,倘 輸入錯誤密碼達一定次數以上,將導致SIM 卡鎖定而無法正 常使用,而SIM 卡乃一連串數字之組合,如非被告自行申辦 附件一所示之門號並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能自行輸入正確密碼進而 啟用附件一所示之門號。從而,附件一所示門號係被告魏宏 文自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魏宏文係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將其申辦如附件一所示門號 交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便利該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何美 黎,且被告洪梅栩亦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持有如 附件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故被告2 人均對他 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洪梅栩提供附件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何美黎、謝幸樺彭義翔陳淑君,係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正犯遂行4 個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 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係幫助犯,其等之犯罪情節均較正犯 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洪梅栩經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本院審酌被告魏宏文恣意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本案犯 罪集團使用,且使該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何美黎 之工具,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洪梅栩任意將自己持有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 人4 人因受騙而匯入附件一、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魏宏文僅 提供1 個行動電話門號,且詐欺集團亦僅以該門號詐騙告訴 人何美黎,而被告洪梅栩所提供之3 帳戶均遭詐欺集團用以 詐騙告訴人4 人,及詐欺集團因被告2 人之幫助行為所詐得 告訴人4 人之金額;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且其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4 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 償告訴人4 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魏宏文否認全部犯行,而 被告洪梅栩僅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渠等各自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2 人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且被告洪 梅栩於警詢中亦自承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自無就其等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宛凌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08號
109年度偵字第5125號
被 告 魏宏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梅栩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梅栩雖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及魏宏文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 不確定故意,洪梅栩先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周宜萱」之人聯絡後,同意以每銀行 帳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之價格,提供上開之人使用 ,復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西路統一 超商文建門市,同時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 下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及其姐洪小閔交由其保管之高 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以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周宜萱」指定 之收件人收受,提款卡密碼則事先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而 以此方式容任「周宜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魏宏文則於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上開門號)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及高雄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先於108 年9 月16日10時13分許,假冒何美黎之弟以上開門號連繫何 美黎,向何美黎佯稱因其友人有資金需求,需借款云云,後 於108 年9 月17日11時許,假冒謝幸樺友人周青麟以電話連 繫謝幸樺,向謝幸樺佯稱因其在南部,急需10萬元給其高雄 之友人云云,致何美黎、謝幸樺等2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分別以無摺存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以網路匯款至上開 高雄銀行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何美黎、謝幸樺等 2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美黎、謝幸樺2人告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梅栩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使用而上 開高雄銀行帳戶係由證人洪小閔申辦後交由被告洪梅栩保管 之事實,惟被告魏宏文洪梅栩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魏宏文辯稱: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有遺失過,該門號不 是我申辦的云云,被告洪梅栩則辯稱:我當時在找工作,在 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有提供工作的廣告,我就依廣告上留 的LINE連絡資訊與暱稱「周宜萱」之人聯繫,對方就跟我說



:他們是線上博奕運彩公司,只要我提供我的金融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並將提款密碼改成112233號使用,每提供1 本銀 行存摺、提款戶,10天一期可以獲取報酬1 萬元,一個月可 獲取3 萬元,我就將裝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上開高雄銀行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以店到店服務寄給周宜萱云云。 經查:
㈠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洪梅栩所申辦使用,而上開高雄銀 行帳戶係由證人洪小閔申辦後交由被告洪梅栩保管一節,業 據被告洪梅栩坦承不諱,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上開門號與告 訴人何美黎聯絡後,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共計 1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告訴人謝幸樺則因遭詐騙 而匯款10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何美 黎、謝幸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與證人洪小閔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有玉山銀行無摺存款回條1 紙、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2 張、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0月21日函附被告洪梅栩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11月7 日函附人洪小閔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109 年2 月 25的函復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洪梅栩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證人洪小閔上開高雄銀 行帳戶、被告魏宏文上開門號均已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告訴人何美黎、謝幸樺之聯繫工具、匯款之帳戶乙節,應堪 認定。
㈡被告魏宏文雖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遺失,上開門號並非其 所申辦云云。然觀諸上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行動寬頻( 租用/ 異動) 申請書,黏存有被告魏宏文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而經本署調取被告魏宏文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遺失補發紀錄結果,被告魏宏文之身分證於99年4 月9 日 初領後即未有遺失補發紀錄,而其健保卡均無遺失補發紀錄 ,且其於109 年3 月5 日仍持其健保卡至本署開庭,並經本 署檢察事務官核對健保卡號與前揭門號申請書所附者相同, 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資料及本署 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門號申辦當時,被告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並未遺失,實難認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係遭他人持其 遺失之證件冒名申辦。又觀之上開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魏 宏文」簽名之字跡筆順,與其在本署訊問時筆錄之末所簽名 之字跡,單以肉眼觀之即大致相符,並未見有何明顯不符之 處,足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其上開辯稱係 遭人冒名申辦等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而被告洪梅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 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 心提供。又被告洪梅栩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相當工作 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而應徵 正當之工作僅需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作為匯款薪水之用,實 無庸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對方,更遑論被告洪梅栩係 以每本帳戶每期10天1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租借予對方,作為賭博網站使用,此為被告所自 認,實與一般應徵工作須付出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 相逕庭。再者,對方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法使用,對方自 行申辦即可,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支付承租費 用向被告租借人頭帳戶,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 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洪梅栩所辯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 。
㈣再實務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程序簡便,未有特別資格限制 ,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又衡之被告魏宏文為身心健全、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將自己申設之上開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人,極有可能會 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且詐 欺集團橫行,並常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聯絡,以掩 飾犯行,早為新聞媒體廣為披露,被告魏宏文自難諉為不知 ,則被告魏宏文既預見其行為有幫助詐欺犯罪之可能,仍不 違反其本意,執意交付上開預付卡門號於陌生人,而造成他 人因詐欺受害之結果,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又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 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 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 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 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



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 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洪梅栩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及 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配合更改密碼後,承如上述 ,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任意提供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 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 本意,益徵被告洪梅栩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2 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魏宏文洪梅栩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 人係幫助他人犯 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洪梅栩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 個帳戶,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無摺存款(匯款)│ 金額 │存(匯)入帳戶 │
├──┼───┼────────┼────┼────────┤
│ ㈠ │何美黎│108年9月17日11時│1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 │
│ │ │48分許 │ │0000000000000號 │
├──┼───┼────────┼────┼────────┤
│ ㈡ │謝幸樺│⑴108年9月17日11│⑴5萬元 │高雄銀行帳號 │
│ │ │ 時36分許 │⑵5萬元 │000000000000號 │
│ │ │⑵108年9月17日11│ │ │
│ │ │ 時37分許 │ │ │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8125號
被 告 洪梅栩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109 年度簡字第1227號),茲將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梅栩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 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在高雄 市鳳山區文化西路統一超商文建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胞姊洪小閔交其保管之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祖母劉朱雪(108 年6 月 5 日死亡)交其保管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以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周宜 萱」之人所指定之收件人收受,提款卡密碼則事先改為對方 指定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LINE暱稱「周宜萱」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劉朱雪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存 摺等物後,於一108 年9 月21日16時10分許,由某成員冒裝 汽車旅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彭義翔,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彭義翔陷於錯誤, 於同日16時44分許、17時19分許、17時24分許,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9098元、2 萬99 85元、1 萬0887元至劉朱雪上揭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二108 年9 月21日17時許,由某成員冒裝汽車旅館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給陳淑君,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陳淑君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0 分許、17時59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1000 4 元(扣除手續費15元後為9989元)、3096元至劉朱雪上揭 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彭義翔陳淑君等人察覺 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彭義翔陳淑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洪梅栩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上揭3 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㈡告訴人彭義翔陳淑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彭義翔陳淑君提供之交易明細,劉朱雪上揭玉山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 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洪梅栩前因交付其上揭玉山銀行、胞姊洪小



閔交其保管之高雄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108號、5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貴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22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一行為交付上揭3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該 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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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