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銅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銅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銅城係000任職高雄市○○區○○路000 號「老爺養生 館」客人,因000不欲再幫沈銅城按摩,沈銅城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 上開「老爺養生館」前,徒手掌摑000臉部,致000受 有顏面挫傷之傷害。
嗣000對沈銅城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其二人於109年2月24下午開 庭,詎沈銅城毫無悔改之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日 下午4 時46分開庭前,在高雄地檢署第九偵查庭外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在其友人吳全財、000胞姐 陳淑真面前,以手指向000,並以「就是這個破雞掰告我 的(台語)」之言語謾罵000,足以貶損000之名譽及 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訊據被告沈銅城就上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我朋友講就是這個破機掰 告我的;我們剛剛就在門口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000不願再幫其為按摩服務 ,因而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就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之 友人吳全財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問:剛才在門口,被告 沈銅城有無跟你說『就是這個破機掰(台語)告我的』?) 有」、「(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在罵誰?)他有指給我看」 等語甚明(見偵卷第28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000之姊 陳淑真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問:剛才在門口時有無聽到 被告對告訴人罵髒話?)有。被告罵告訴人說『就是這個破
機掰(台語)告我的』。」、「(問:被告是自言自語還是 跟旁邊的人講?音量?)他是旁邊的人的人講。講的聲音沒 有很大聲,但是坐在旁邊的人都聽的到,而且有轉頭看他。 」等語、及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口出前揭 穢語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口出前揭穢語,同時用手指 向告訴人,其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不足採信。
(三)縱上,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15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3 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就傷害罪部分為累犯。又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 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 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法院僅能依 照現行法律規定,對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在告訴人向其提起刑事訴訟開庭之 際,在法庭外以前述污穢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 會上之人格及名譽,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及被告侵 害告訴人法益之手段、侵害程度程度;暨其小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