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38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36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
字第244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90年8 月間生」, 補充為「90年8 月11日生」、第5 行「民國108 年8 月起 」補充為「108 年8 月1 日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 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被告媒介少年為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不法意思,自 108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 本件犯行藉以牟利,犯罪模式俱屬相同,各次行為具有密 接關連性,是客觀上雖有數次行為,然為避免對其主觀上 僅有單一行為決意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應論以一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 少女在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薪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法所得部分:
被告甲○○於警詢表示:坐檯小姐都是領時薪,沒有再抽取 仲介費等語(見警卷第9 頁),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 項 前段、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87號
109年度偵字第1736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禾雷夥伴小
吃店」之負責人,其明知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女(民 國90年8 月間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為未滿18歲之 人,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容留少女為坐檯陪酒行為之犯 意,於108 年8 月起,在上開「禾雷夥伴小吃店」內,媒介 、容留A 女與不特定男客坐檯陪酒,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200 元計算薪資。嗣於同年8 月4 日0 時許,經警執行臨 檢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 A 女於警詢及偵查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3 │證人黃昱翔於警詢中之供│證明證人 A 女於查獲當日 │
│ │述 │在上址坐檯陪酒之事實。 │
├──┼───────────┼────────────┤
│4 │查獲時密錄器之翻拍光碟│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及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 項、第4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