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明知駕駛人在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及 未領有駕駛執照均不得駕車,且其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因酒後駕車而肇 事致人重傷,業遭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許芥彰填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三號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七三號審 理中(嗣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併案裁處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再考領),猶不思警惕,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三六毫克,已達酒醉不 能安全駕駛程度,於當日凌晨二時許,猶駕駛車號V五─八二四二號自小客車, 沿桃園縣大溪鎮台四線由大溪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七.七公里之「武 嶺橋」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七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事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高速向前疾駛,惟因飲酒過 量致判斷力及操控車輛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狀態,致疏未注意,避煞不及衝撞同 向前方突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騎乘車號HYX─一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騎 士邱繼煌(按該路段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實白線),再往前滑行三十七公尺始 煞停,邱繼煌與機車再往前拋摔十餘公尺,致邱繼煌受有體腔出血、頭、胸、腹 部挫傷等傷害,雖乙○○電召救護車將邱繼煌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仍於當 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警員高智超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飲酒後吐氣每公升達0.三六毫克,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衝撞被害 人邱繼煌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等情,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而本件肇事 地點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武嶺橋」上由大溪往八德方向,該橋面係新鋪設之柏油 路面,肇事車輛遺留在內側車道之煞車痕總長達三十七公尺,煞車痕起點距地面 血跡有三十.五公尺,被害人鞋子、機車則分別散落在肇事車輛前方十八.三公 尺及三十八.九公尺之內側車道處,是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位於橋上內側車道等
情,業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高智超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酒精測試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再據卷附之 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在新築之乾燥瀝青路面煞 車痕三十公尺,車速為時速八十公里而論,被告當時駕車時速顯超過八十公里以 上一節,亦堪認定。而被害人邱繼煌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驗屍照片四幀 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一份在卷可憑。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路面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 參,足見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在限速時速七十公里之路段駕 車,竟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高速向前疾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直接衝撞同向前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不治死亡 ,顯見被告業因酒精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確已影響其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 及操控汽車機械,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洵堪認定,是被告駕車 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顯有過失至明,且與被害人之死亡原因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實白線處,違規變 換車道,雖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併合導致本件危害發生雖同有過失,被告仍不能解 免應負之過失致死刑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因酒後駕車駕肇事致人重傷,遭桃 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許芥彰警員開單舉發,且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三號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 訴字第一四七三號審理中,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起訴書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且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裁決結果,認為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酒後駕車致人重傷依規定 應處分吊銷駕駛執照,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於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併案裁處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永久不 得考領等情,此有該站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竹監桃字第六六一三號函暨附駕 駛執照吊銷執行單等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既於前案酒後駕車肇事 遭吊銷期間,竟再駕車肇事,顯屬「無照駕駛」狀態甚明;再查被告飲酒後經警 方測試其吐氣酒精達每公升0.三六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憑(見相 卷第五頁)。是被告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 其刑。再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 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警員高智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高智超於
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又被告所犯前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論處,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次既因飲酒駕車肇事,致人受重傷,尚在訴訟 之中,竟未能記取教訓,更無視前因酒醉駕車遭吊銷駕照,不得開車之處分,竟 再度貪杯酒後駕車而肇事,頻添車下亡魂,雖事後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民事 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惟被告枉顧他人生命安危,再度酒後駕車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永遠無法彌補遺憾,應負過失責任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