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宸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6日0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9 年2 月15日21時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 復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雖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9 年2 月7 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2 月16日0 時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於109 年3 月4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 專-10909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10909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 檢驗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060ng/ml 、10330ng/ml,顯高於甲基 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 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 至3 日」,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 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 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見檢察官認被告於採尿 之109 年2 月15日21時3 分許起回溯120 小時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屬有據。故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9 年2 月間並無入 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在卷可稽, 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 15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3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 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 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147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104 年度簡字第413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4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105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 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 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警 方係於上開時間依法執行盤查勤務時,在尚無事證可合理懷 疑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嫌疑情形下,被告固然自行從其 口袋取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員警查扣,而承認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並未坦承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是被告雖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向警方自首,然因被告本 件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而僅依較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既僅 就較輕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首,對於較重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並未自首,則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不得依自首 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偵、審程序暨刑之 執行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 該。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 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其於警詢中 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擔任作業員,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警初步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1 只,毛重0.6 公克)乙情,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參,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