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龍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3、3
735、38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88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8月11日21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 0 號「小白兔檳榔攤」內,趁店員梁淑貞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梁淑貞所有放置在工作檯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ASUS、 型號ZENFONE4),得手後藏放在其左側口袋內,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二)於108年10月27日19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27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福星彩券行」 內,趁店員何宛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彩券行放置在玻 璃櫥窗內,售價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一千萬大富翁 」刮刮樂2張。
(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行竊得手離去現場後,又 另起竊盜犯意,於同(27)日21時57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大 福星彩券行」內,趁店員何宛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彩 券行放置在玻璃櫥窗內,每張售價為1000元之「一千萬大富 翁」刮刮樂2張。
(四)於108年10月27日19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10 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天福彩券行」(起訴 書誤載為「大福星彩券行」)內,趁店員鍾慧馨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彩券行放置在玻璃櫥窗內,每張售價為1000元 之「一千萬大富翁」刮刮樂3張。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宜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淑貞、證人即「大福 星彩券行」店員何宛芯、證人即「天福彩券行」店員鍾慧馨 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一卷第5至7頁、警 二卷第11至12頁、警三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暨光碟影像截圖照片共12張(108年8月11日)、監視器光 碟1片暨光碟影像截圖照片共8 張(108年10月27日大福星彩 券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 片暨光碟影像截圖照片共8 張(108年10月27日天福彩券行) 、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見警一卷第14至19頁、警二 卷第13至29、25、第123至125頁、警三卷第19至23頁、偵二 卷第11頁)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8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8罪)、3月 確定、以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 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5月 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 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確定、以97年 度審訴字第46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上開6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32 號判處並減刑為有 期徒刑2 月(共7罪)確定、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判處並 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2月15日(共2罪)、3月、3 月15日(共2 罪)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 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本次又同為竊盜之犯罪,其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如事實欄所述方法 竊取他人物品,致告訴人梁淑貞、大福星彩券行(郭國民) 、天福彩券行(郭國民)等受有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 失竊物品價值分別為7000元(參酌告訴人梁淑貞於警詢所述 )、2000元、2000元、3000元,尚非甚鉅,復衡之被告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一卷第28頁),及其於本院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水電工,每月收入勉強、 已婚、育有6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未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之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綜合上情,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並非告訴人梁淑貞遭竊之行動電 話乙情,業經告訴人梁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審易卷第41至45頁),又被告竊取告訴人梁淑貞手機後,該 手機曾有收受簡訊,有通聯調閱單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頁 );再觀之卷附通聯調閱單上所載手機序號(後四碼為2510 )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扣案之手機序號(後四碼為5800 、5818)確實不同,顯見被告交予警方扣案之手機非告訴人 梁淑貞失竊之物,應可認定。是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梁淑貞失 竊之手機返還,已可認定。
(二)被告所竊得之ASUS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ZENFONE4)、「一千 萬大富翁」刮刮樂2張、2張、3張,合計共7張,均為被告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 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 │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
│ │(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型號ZENFONE4)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 │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千萬大富翁」刮刮│
│ │ │樂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 │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千萬大富翁」刮刮│
│ │ │樂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 │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四)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千萬大富翁」刮刮│
│ │ │樂參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