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07號
KSDM,109,簡,1107,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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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緯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緯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緯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趁蔡念真經濟急迫之際,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借予蔡念真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並約定以10天為1 期,每期支付利息新臺幣9,000 元( 換算年息高達1095% ),後因向蔡念真索討欠款及利息未 果,林忠緯竟基於以恐嚇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 犯意,於108 年6 月1 日至同年6 月8 日間,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妳今天等著了,妳會死的很難看 」、「拎北今天如果沒讓妳段一支手腳妳不會甘願」、「 我會抓你去埋的」、「要我把你押去讓人處理才甘願嘍? 」、「中午以前沒有我一定打死你」、「妳要我去酒店把 妳拖出來打嗎」、「在沒東西你準備就座輪椅」等文字訊 息,致使蔡念真心生畏懼,然因蔡念真未繳交任何利息, 以致林忠緯並未取得高額利息而未遂。
(二)林忠緯於107 年12月間借予蔡沛恩14萬8,000 元,後因其 向蔡沛恩索討欠款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 不詳地點,接續於108 年4 月8 日至同年4 月22日間,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是要我動手打人你才爽」、「想被 打妳就在跟我543 沒關係」、「我會直接去抓你」、「拎 北被逼急了我沒拿到你們兩個都得死」等文字訊息,致使 蔡沛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
二、被告林忠緯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恐嚇犯行,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固不否認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恐嚇 文字訊息予蔡念真,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重利未遂犯行,辯 稱:有約定利息是10天為1 期,1 期利息是9000元;但是他 從來沒有還給我過;我從來沒有收過她的利息,自然就沒有 重利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沛恩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 符,且有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附卷足 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揭時、地,借予蔡念真3 萬 元,並約定以10天為1 期,每期支付利息9,000 元(換算 年息高達1095% ),嗣因蔡念真不繳交利息,而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蔡念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念真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票影本等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 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借款予被 害人蔡念真時所約定之前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高達 1095% (計算式:9000÷30000 ÷10×365 ×100 %= 1095%),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 是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實際收取蔡念真利息,惟其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上開恐嚇文字訊息予蔡念真,欲取得上開高額 利息,已著手於加重重利罪之實行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 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 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 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05 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加重重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各論以一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雖另



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該構成要 件既已結合於以恐嚇方法為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自均不 另論罪。聲請意旨就犯罪事實(一)所載恐嚇之犯行,既已 評價在加重重利未遂內,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 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重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就上開加重重利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 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甚大,且常令借款者從此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而痛不欲生, 並因被害人蔡念真蔡沛恩積欠款項無力償還,竟以恐嚇方 式向被害人2 人催討債務,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 罪事實(二)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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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