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54號
KSDM,109,簡,105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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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577號、109 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衣壹件、內褲貳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犯罪事實一第2 行更正為「108 年12 月10日1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 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8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原所宣告之緩刑嗣經裁定撤銷);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6 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3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另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3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4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6 月1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8 年12 月10日、109 年1 月11日再犯本案,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前 案與本案2 犯行同屬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 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恣意竊取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分別 為內褲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見警一卷第6 頁 )、內衣1 件及內褲2 件(價值共500 元,見警二卷第6 頁 ),與其自陳竊取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其所竊取之財物本身價值雖非鉅, 然對被害人等之心理已造成一定程度之不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 以其所犯2 犯行罪名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竊得之內衣1 件、內褲2 件,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附件犯罪事實一 竊得之內褲1 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幼,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7號
109年度偵字第3391號
被 告 趙柏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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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11日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許幼晾曬在屋外之內褲1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前開失竊物品(已發還)。
二、趙柏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 月11日11時29分,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徒 手竊取吳秋慈晾曬在屋外之內衣1件、內褲2件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將竊獲物品隨手丟棄 不詳地點。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及吳秋慈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鈞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許幼、告訴人吳秋慈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 面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竊 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伍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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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