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71 號、109 年度偵字第928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泰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3 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3 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80、29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2罪)、6 月(上訴後遭駁回)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7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7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本次復 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 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 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均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 利益,先後3 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均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 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而先後遭查扣之 鑰匙各1 支,均為被告持有且係供其犯各該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分別附隨於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之機車1 輛為其該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 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 隨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竊得之機車1 輛、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機車1 輛及 機車鑰匙1 把,已分別由被害人INZA GOMEZ JOSE MARIA 、 告訴人洪明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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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實 │ 主文 │
├──┼─────────┼──────────────┤
│ 一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劉泰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
│ │ │壹支沒收。 │
├──┼─────────┼──────────────┤
│ 二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劉泰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
│ │ │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
│ │ │號碼XSS-011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
│ │ │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三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劉泰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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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1號
109年度偵字第928號
109年度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劉泰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巷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安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 一) 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8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以先前所撿到之鑰匙1 把插入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INZA GOMEZ JOSE MA RIA ,價值新台幣( 下同)1 萬元》之電門並發動,再騎乘 該贓車離開現場。嗣後因該機車無法發動,李泰安遂將該機 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路邊( 業已尋獲並 交還車主) 。( 二) 於108 年9 月1 日17時52分前某時分, 在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335 巷口,以所有鑰匙1 把插入林進 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1 輛( 價值7000元)
之電門並發動,再騎乘該贓車離開現場。嗣後並隨意停放於 不詳之地點。( 三) 於108 年9 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見洪明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普 通重型機車1 輛上之鑰匙並未拔下,即趁機轉動該機車電門 而發動,再騎乘該贓車離開現場。嗣後並停放於高雄市三民 區重慶街與同盟二路路口附近騎樓下( 業已尋獲並連同上開 鑰匙1 把交還車主洪明庭) 。
二、案經洪明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泰安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 )被害人INZA GOMEZ JOSE MARIA、林進凱及告訴人洪明庭 於警詢之指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 翻拍照片、被告指出棄置贓車地點之照片、扣案鑰匙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穿著及體型之照片、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三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